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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李**、李**、徐**、朱**、王**、朱**(以下简称刘**等人)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常行诉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21日,刘**等人以常州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市政府于2002年8月16日编印的第36号《会议纪要》明确了兰园改造工程的同时违法地行使人民赋予政府的权利,利用人民政府的公信力和新闻媒体的政策导向,违法地欺诈了全市人民。作为被违法拆迁的A地块被拆迁户,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常州市政府所作《会议纪要》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2年8月16日,常州市政府办公室编印《关于兰园敞开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阐明了兰园敞开改造的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决定对原兰园的职工待遇进行了安排,对市妇联提出的拆迁补偿、补建妇儿中心用房的要求做了安排,对相关部门推进兰园敞开改造提出了原则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公民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本案中,常州市政府办公室所作《会议纪要》系对行政机关内部序列相关部门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事项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刘**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刘**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程序违法。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没有查看材料、没有了解事实情况、没有询问刘**等人的前提下作出的裁定,应予撤销。3、常州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与市政项目内容、法律法规相冲突,应认定为无效。常州市政府利用该纪要违法地行使人民赋予政府的权利,利用公信力和新闻媒体的政策导向,违法地欺诈了常州市公民,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常州市政府办公室所作《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内部就有关事项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刘**等人对此不服并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刘**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刘**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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