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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宁扬加油站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宁扬加油站因诉江苏省商务厅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3月23日,南京宁扬加油站以江**务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江**务厅给南京亚**责任公司江心洲加油站颁发了油零售证书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凭此证书,南京亚**责任公司取得由南京市六合**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宁扬加油站经营权的中标资格。南京宁扬加油站作为投标人之一,发现江**务厅颁发的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行政程序违法,也不具备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江**务厅颁发的油零售证书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江**务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宁扬加油站既非本案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南京宁扬加油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南京宁扬加油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将u0026ldquo;法律上的利害关系u0026rdquo;修改为u0026ldquo;利害关系u0026rdquo;的目的就是保证当事人的合法诉权,解决目前立案难的问题。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宁扬加油站作为投标人之一,江苏省商务厅违规变更,向南京亚**责任公司江心洲加油站颁发油零售证书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使其具备投标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南京宁扬加油站的公平竞争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南京宁扬加油站所诉的江苏省商务厅颁发第000136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行为系对案外人南京亚**责任公司江心洲加油站作出,且南京宁扬加油站与南京亚**责任公司江心洲加油站之间就取得该批准证书事宜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故南京宁扬加油站与所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南京宁扬加油站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南京宁扬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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