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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袁**于2014年4月9日通过信函向如皋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准许其”调取复印200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如皋市人民政府2007年集中居住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不可缺页”。同年4月24日,如皋市政府对袁**作出皋政依复(2014)2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06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袁**:您通过信函形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机关已于2014年4月11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询,您申请的”准许申请人调取复印200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如皋市人民政府2007年集中居住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不可缺页”,本机关无此信息。206号《答复书》已经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送达袁**。袁**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6号《答复书》。袁**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如皋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如皋市政府在收到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6号《答复书》,行政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从袁**向如皋市政府申请调取复印”200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如皋市人民政府2007年集中居住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来看,其认为”袁*集中居住区”问题,已经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在2007年组成专门督查组进行过专项督查,并作出了处理决定,故如皋市政府不向其公开该信息违法。如皋市政府认为其未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相关处理决定资料,故不存在该信息,且如果袁**认为如皋市政府保存该信息,袁**负有举证责任。如皋市政府对不存在的信息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对如皋市政府有关非法规划集中居住区问题已经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如皋市政府已经保存该文件资料。袁**如果主张如皋市政府保存该信息,仍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袁**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袁**亦未能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如皋市政府保存的相关线索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袁**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1、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情况告知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保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200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如皋市2007年集中居住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拒绝公开该政府信息违法。2、被上诉人强行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村居民入住集中居住小区违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已对此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应当保存涉案政府信息。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情况告知书》,仅仅表明江苏省人民政府督查组在检查工作时,对被上诉人提出了相关要求,不能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了书面处理决定。2、被上诉人不拥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作出的206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袁**要求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亦非如皋市政府依法应当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袁**要求如皋市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并交给如皋市政府。袁**提供的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告知书》仅载明,”省政府已于2007年组成专门督察组来我市进行过专项督查,对当时所有在建的农民集居点作出了一律不得新建、扩建等明确要求。此后,该地块未发生新扩建问题。”。袁**提供的《情况告知书》不足以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如皋市政府”袁*集中居住区”问题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亦不能证明如皋市政府保存涉案政府信息。如皋市政府在收到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6号《答复书》,告知袁**”本机关无此信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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