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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诉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闸区政府)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季**,原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共有人4人(包括张**的儿子)。张**与陆**(张**前妻)于2008年2月29日由南通**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3月7日,陆**起诉张**、许**(张**之母)分家析产,南通**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该房产在三人间进行了分割,许**分得案涉房屋的一间,三人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许**病逝。2012年7月21日,张**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公司)就案涉整栋房屋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所涉房屋已交付拆迁。张**已领取相应的拆迁过渡费,安置房尚未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张**要求确认港闸区政府拆除一间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虽有分家析产的调解书,但是未办理产权变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张**,案涉房屋搬迁协议系张**作为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与新**司签订的。张**、张**如认为张**与新**司签订的协议侵犯其对许**一间房屋的继承权,可以通过民事方式予以权利救济。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上诉称: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虽因征地补偿与新**司产生纠纷,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征地拆迁的主体应是区县级人民政府,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港闸区政府。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张**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未取得其他人的授权委托,仅代表其个人;其与新**司签订的协议系空白协议,协议内容均系事后添加;新**司系受港闸区政府授权拆迁其房屋,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港闸区政府承担。

上诉人张**、张**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张**、张**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张**、张**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系u0026ldquo;确认被告拆除(2008)港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归许**所有的一间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u0026rdquo;,并u0026ldquo;将该房屋恢复原状u0026rdquo;。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张**以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证据。但两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拆除了涉案房屋。虽然依据(2008)港民初字第039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被拆除房屋底楼东首南侧房间一间归已故的许**所有,但涉案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原审第三人张**,且张**已就整幢房屋的安置补偿与新**司签订了《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针对许**一间房屋的有关争议,上诉人张**、张**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

综上,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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