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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袁**、陈*诉镇江市京口区住建局、第三人沈**、周**、陈**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陈*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陈*申请再审称:沈**等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逼迫其签订《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费审批表》及《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是受政府的授权委托,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行监字第00044号再审裁定。

2014年4月16日,袁**、陈*以镇江市京口区住建局为被告,沈**、周**、陈**为第三人向镇江**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沈**、周**、陈**等于2003年7月13日和7月16日,以恐吓、胁迫、欺诈、虚假等非法手段,在逼签两份u0026ldquo;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审批表u0026rdquo;,分别给付311998.26元和44268.58元,作为取代u0026ldquo;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u0026rdquo;。该两份u0026ldquo;协议u0026rdquo;在袁**、陈*一再讨要的情况下,超达二年后的2005年,才把两份伪造的u0026ldquo;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u0026rdquo;给付袁**、陈*的事实;2、确认两份u0026ldquo;审批表u0026rdquo;和两份u0026ldquo;协议u0026rdquo;无效的同时,对其一并撤销;3、确认袁**位于京口区星星三组4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4.39平方米)和陈*位于京口区星星三组462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91平方米),于2003年7月中旬在拒签房屋拆迁协议的情况下,遭非法拆迁的事实;4、确认袁**224.39平方米房屋中20平方米作为生产皮鞋工作室,并持有许可和营业执照等,生产设备齐全即将开业的事实;5、依法对袁**、陈*被非法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252.3平方米,本着条件相等和拆一还一的公平原则,判令产权置换;6、确认袁**、陈*在十余年的维权中,屡遭打压频仍,因此,在身体、经济、精神以及家庭等,故造成诸多侵害事实。对此判令镇江市京口区住建局给予相应的行政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袁**、陈*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沈**、周**、陈**于2003年7月13日和7月16日签订的两份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审批表与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无效及由此审批表、协议所产生的相关后果违法。而该审批表、协议是因拆迁补偿安置产生的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定要件。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袁**、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袁**、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袁**、陈*不服二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镇行监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驳回袁**、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袁**、陈*已经分别就案涉房屋与拆迁人签订了《镇江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袁**、陈*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袁**、陈*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袁**、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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