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含平诉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常行诉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含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剥夺其诉权。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确认常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5日至17日限制许**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

2013年10月21日,许**以常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许**在2011年3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的人员打伤,然后押上汽车,于2011年3月5日下午强行送到常州市河海宾馆非法拘留,直至2011年3月17日下午释放,强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3天。许**曾以常州市公安局非法绑架、非法拘禁、侵犯人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行诉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对许**的起诉不予受理,江苏省**民法院以(2013)常行诉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常州市公安局2011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7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许**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院已作出(2013)新行诉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明确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现许**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按照u0026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rdquo;的诉讼原则,对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许**的起诉不予受理。

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查查明:许含*系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民,曾于2012年1月21日因认为常州市人民政府欺骗其签订空白拆迁协议而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常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许含*的起诉。许含*不服,上诉至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3)诉行诉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许含*上诉。在该案中,许含*向该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已言及其2011年3月4日被绑架一事,称其被拘禁在河海宾馆直至2011年3月17日。

又查明,2013年8月1日,许**以常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常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4日故意非法绑架、非法拘禁,侵犯人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从许**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其诉请所涉的非法绑架、非法拘禁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许**的起诉不予受理。嗣后,许**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常行诉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驳回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21日,许**又以常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常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7日故意合谋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据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所称,其被常州市公安局绑架并非法拘禁,许**起诉的事项系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进行,而非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许**的起诉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该院在所作的(2013)常行诉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中已明确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许**以同样的事实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之规定,一审法院基于许**重复起诉的事实作出不予受理其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许**仍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常行监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驳回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许**就同一事实已经于2013年8月1日以常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过另案行政诉讼,该案已经常州**民法院和江苏省**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行政裁定,对许**的起诉不予受理,一、二审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许**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含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