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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永照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土地征收公告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30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编制(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12)第8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经无锡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惠**居住的无锡**龙渚社区惠甲里72号(以下简称惠甲里72号)房屋在该呈报地块范围内。2012年12月20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2)82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无锡市201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第823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上述呈报材料的征地方案。同年12月27日,无锡市政府作出(2012)第154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告知了项目的名称、位置、面积及补偿安置办法,并告知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相关要求;该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所涉农业人员的安置标准按锡政发(2011)161号和锡政发(2004)103号文件执行。上述公告均送达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在龙渚社区等地宣传栏上张贴公告,并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予以公布。惠**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无锡市政府作出的(2012)第154号、第15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2、诉讼期间停止对其地块的征地拆迁行为;3、依法赔偿因非法征地拆迁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市政府对辖区内被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负有张贴征地公告的法定职责。2012年12月20日,省政府以第823号《建设用地批复》对此次征地作出了批复,无锡市政府在收到该批复后,于2012年12月27日在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包括龙渚社区宣传栏等地张贴了(2012)第154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该公告内容包括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无锡市政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惠永照要求撤销该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惠永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无锡市政府作出的(2012)第15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公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惠永照提出的诉讼期间停止征地拆迁行为和赔偿因非法征地拆迁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惠永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上诉称,省政府作出第823号《建设用地批复》系越权批复行为。在2014年7月12日省政府法制办向上诉人送达(2014)苏**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前,上诉人并不知悉无锡市政府作出的(2012)第154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被上诉人举证的照片不能证明(2012)第154号、第15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已依法在征地所涉村、组内张贴。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要求知情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亦未予处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无锡市政府(2012)第154号、第15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对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居住的惠甲里72号房屋在(2012)第154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涉及的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第15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不包含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2012年12月20日省政府作出第823号《建设用地批复》,被上诉人立即组织实施了公告工作,于2012年12月27日发布了(2012)第154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并送达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亦在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宣传栏上张贴公告。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第154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合法,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我华庄惠甲里地块现存的50亩水田是基本农田》、《无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指标表和华庄镇基本农田公示牌》、《无锡市基本农田规划图(2006-2020)与市政府新址的现状》、《无锡市政府新居地附近的抛荒地》、《农地照片》用以证明被征土地中包含基本农田,省政府作出第823号《建设用地批复》是越权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举证不符合在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当庭举证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惠永照因不服第823号《建设用地批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苏**第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惠永照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惠永照的复议申请。惠永照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其中认定,2012年12月27日,无锡市政府作出(2012)第154号、15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将省政府作出的第823号《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征收机关、文号、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同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154号、第155号《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公告均于2012年12月27日张贴于无锡市**龙渚社区公告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2012年12月20日,省政府以第823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对涉案相关土地进行征地,无锡市政府收到该批复后,于2012年12月27日根据省政府第823号《建设用地批复》及无锡市的相关征收规定作出(2012)第154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并在包括龙渚社区宣传栏等地进行张贴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惠永照要求撤销该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惠永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2012)第155号《土地征收方案公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对该公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惠永照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期间停止征地拆迁行为和赔偿因非法征地拆迁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系其他的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其上述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无不当。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所称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请求,故对其在上诉时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惠永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惠永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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