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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明与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胡**因诉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宿中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纪青繁,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胡**的房屋位于双庄镇双庄村街西组,与其弟弟胡*的房屋连体,用于经营和居住。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晚组织人员拆除了胡**的房屋。2013年6月10日,双庄镇政府和胡**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总价款为661260元,折抵产权调换83.97平方米房屋一套的价款后,给付胡**货币补偿款436221元,胡**于2013年6月24日领取了该款。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本案中,胡文明房屋是被双庄镇政府拆除的,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庄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故双庄镇政府应对其拆除胡文明房屋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文明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宿城区政府是法律授权的征收部门,双庄镇政府无权拆除其房屋,宿城区政府作为双庄镇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应对下一级政府的行为承担责任。胡文明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胡文明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宿城区政府不存在违法拆除胡文明房屋的行为,胡文明要求宿城区政府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文明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文明对宿城区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胡文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授权的房屋征收人,为非法拆迁,授意下级机关非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逼迫上诉人签订协议,补偿价格过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赔偿损失,并对上诉人重新安置。

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未拆除上诉人房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胡文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胡文明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胡文明和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均各自坚持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系双庄镇政府拆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庄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对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胡文明提起的赔偿请求就赔偿义务机关而言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法律释明后,上诉人胡文明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胡文明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胡文明现主张其房屋系宿城区政府拆除,却未能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故其主张由于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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