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吴*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终字第002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吴*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吴**、吴*按照法定途径提出的投诉,行政机关错误地作为信访途径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程序违法、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

吴**、吴*以盐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交本案行政起诉状,本院将该案转交江苏省**民法院审查,江苏省**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查。吴**、吴*诉称:2011年9月11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借u0026ldquo;拆违u0026rdquo;对吴**、吴*搞u0026ldquo;违拆u0026rdquo;,将吴**、吴*所有的合德镇振阳街15号楼2号门市部分强行拆除和损坏,并抢走强拆下的材料,同时打伤了吴**,抢走吴*的眼镜和鞋子。事发后,吴**、吴*于2011年10月4日向江**省委书记、省长信箱反映情况。2011年11月14日盐城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代表u0026ldquo;省长信箱u0026rdquo;作出回复,认为吴**、吴*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用铝合金、玻璃封闭公用过道,且安装电动卷闸门,形成违章建筑。事实经过:2011年4月18日上午射阳县城建监察大队两名女执法队员对振阳一条街例行巡查时,发现吴**、吴*家正在封闭公用通道且其无合法手续,随即要求停工,并依法对违章建筑进行丈量。吴**拿起铁簸箕向执法人员头上砸去,导致执法人员头部受伤。射阳县公安部门出警调查处理后,认定吴**、吴*行为属于暴力抗法。吴**、吴*认为上述回复完全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故请求:依法撤销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4日给吴*的电子回复,要求盐城市人民政府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吴*认为2011年11月14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吴*向u0026ldquo;省委信箱u0026rdquo;反映的问题作出的答复违法,吴**、吴*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赔偿损失。由于该答复属于信访答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吴**、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吴**、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吴**、吴*仍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盐行监字第0002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吴**、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吴**、吴*因不服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吴*向u0026ldquo;省委信箱u0026rdquo;反映的问题作出的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吴**、吴*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吴**、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