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与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案件卷宗需要,本院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1日,陆**向港闸区政府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u0026ldquo;城北大道工程前期征地拆迁费用1.5亿元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以及上述1.5亿元列入在哪一年的财政预算里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同年4月15日港闸区政府作出(2014)港闸依告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内容为:(一)关于您所申请的城北大道工程前期征地拆迁费用来源为城建资金。(二)关于您所申请的城北大道工程前期征地费用使用情况属于市国土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您可以通过有关网站(www.ntgt.gov.cn)获取该信息。(三)关于您所申请的城北大道工程前期拆迁费用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您向相关街道咨询了解。(四)关于财政预算有关政府信息,您可以通过南通市港闸区政府门户网站获取相关信息,具体网址是:http://www.ntgz.gov.cn/default.phpmodu003darticleu0026amp;fidu003d4145u0026amp;s2909_startu003d15。陆**对上述答复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港闸区政府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南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通政复决(2014)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港闸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陆**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港闸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责令港闸区政府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港闸区政府2014年4月13日收到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29日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陆**认为《答复书》存在无发文机关标志等情形,要求撤销该《答复书》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审查了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书》的及时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而未审查该《答复书》内容的正式性、准确性、完整性。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的城北大道工程前期整地拆迁费用来源为城建资金这一信息的准确性。上诉人在原审时当庭举证通发改投资(2007)224号《市发改委关于城北大道工程的批复》、通审投报(2012)3号《南通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苏*地(2010)18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三文件)等证据,证明了城北大道工程前期征地拆迁费用1.5亿元资金的使用情况信息是由被上诉人制作、保存。另,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地征(2012)12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亦记载城北大道工程地上附着物由港闸区政府负责补偿。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上网查询上述1.5亿元资金列入在哪一年的财政预算里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没有完整记载庭审相关情况。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于城北大道工程前期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的事项告知上诉人向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咨询了解,并提供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网站地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信息公开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而对于财政预算等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具体查询网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因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建设,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完毕,其已得到拆迁补偿安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就u0026ldquo;城北大道工程前期征地拆迁费用1.5亿元资金的来源u0026rdquo;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款项来源于城建资金;且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制作或持有上述费用使用情况的信息,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相关政府机关咨询了解,并无不当。对于财政预算等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提供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具体查询网址给上诉人,亦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