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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城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行赔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因宿城区水木清华建设需要,李**位于宿城**堡居委会李**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李**无批准手续即在白**委会集体土地上建房居住。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对白**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手续建筑进行清理。经双庄镇政府与李**协商,2013年9月30日李**在交房屋验收单、货币补偿结算单上签字,双庄镇政府于当天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李**支付了补偿款,后由双庄镇政府组织将其房屋拆除。之后,李**就该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宿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宿行复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财产权是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李**的房屋是被双庄镇政府组织拆除,该拆除行为与宿城区政府无关。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宿城区政府组织拆除其房屋,故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法院告知,李**不同意变更双庄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并坚持将宿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且李**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宿城区政府不存在违法拆除李**房屋的行为,李**要求宿城区政府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对宿城区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补偿其安置补偿款412135元。

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双庄镇政府拆除,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拆除房屋系上诉人李**私自搭建,无任何审批手续,因此李**要求宿城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补偿无事实根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答辩称,其拆除涉案房屋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李**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一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拆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对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李**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李**以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法律释明后,上诉人李**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李**主张其房屋系被上诉人宿城区政府拆除,但未能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故其主张由于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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