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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谢*东诉常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湖街道)房屋拆迁管理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常行诉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当事人诉权。谢**诉的是西湖街道的违法强拆行为,并不是协议纠纷,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谢**以西湖街道为被告向常州**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称:其位于本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拥有合法产权,受《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但该房屋在2014年6月被西湖街道强制拆除。谢**认为西湖街道强制拆除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其在受威胁、逼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属无效,且不公平、不公正。谢**与西湖街道因拆迁形成的关系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采用强制力逼迫对方履行合同。如西湖街道认为双方存在争议,应该诉至法院解决纠纷,而不是自行强拆。西湖街道作为行政机关采用暴力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不仅损害了谢**的合法权益,也对政府形象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故请求:确认西湖街道于2014年6月7日强制拆除其位于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西湖街道安置落实谢*章、谢*荣、谢*志的老祖产走空户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谢**已与西湖街道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拆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谢**的起诉不予受理。

谢**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查查明:1986年9月15日,原武进县农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向谢**、谢**、谢**、谢**四人颁发编号为(礼字)2162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宅基地面积为194.3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33.4平方米。1992年7月28日,原武进县**发证办公室就谢**位于常州市原礼河镇的房屋颁发产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谢瑞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地号为2401092,建筑面积合计326平方米。1992年11月28日,原武进县**办公室向谢**颁发建许字(1992)122号《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同意其在原房屋所在地新建小屋,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2014年6月5日,因建设需要,西**道与谢**就案涉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谢**应于2014年6月8日前让出空房。2014年7月15日,谢**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谢*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可看出,其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引发行政诉讼。诚如谢*东自己所说,双方基于拆迁形成的签订协议关系应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谢*东若认为案涉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程序、内容违法,可按民事案件处理,而非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2号)第二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谢*东因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谢*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谢*东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就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谢*东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谢*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才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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