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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江**政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因诉江苏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被上诉人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骆*忠于1981年10月入伍,1984年9月服役期间劳动时不慎摔伤。骆*忠于1986年9月2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身体时,病情证明书载明”腰疼两年,有外伤史”,检查结论为”棘间韧带损伤钙化”。鉴于骆*忠身体有伤,其原所在部队于1986年10月5日给予其100元的退伍战士医疗补助,骆*忠于1986年10月退伍,退伍之前未评定伤残等级。2014年7月31日,骆*忠提出补办评定伤残等级(以下简称补评残)申请。2014年10月16日,由泗**政局组织骆*忠在上海市东**东方医院体检时的结论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2014年10月23日,宿迁市优抚伤残鉴定小组在骆*忠《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的残情描述为”腰1椎体陈旧骨折,椎体呈楔形变”,建议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2月22日,省民政厅在骆*忠的《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省级民政部门意见”一栏作出”不予评定”的审批意见。2015年1月21日,泗**政局向骆*忠下达《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决定对骆*忠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2011年**务院、中**委令60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性质和评定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军人由认定性质和评定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根据上述规定,省民政厅作为省级民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对退役军人评定等级、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的法定职责。

关于省民政厅认为骆**残情”未达六级”的问题,2011年**务院、中**委令60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患者尤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评残,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等级。本案中,根据2004年11月19日《**政部办公厅对﹤**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实体行为,仍然适用于旧的法规及解释。骆**受伤时间是1984年9月,故对于骆**的补评残申请是否符合等级等实体问题应适用1988年**务院第8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政部民(1989)优字19号《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1988年**务院第8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部门审批。本案中,宿迁市优抚伤残鉴定小组对骆**的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达不到二等乙级(即六级)以上的评定等级要求,故省民政厅以骆**的残情未达六级为由在其《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审批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省民政厅认为骆**的因公性质不明的问题,骆**个人档案中的《徐州**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及《退伍战士医疗补助申请报告表》可以初步证明其1984年在部队劳动过程中受伤,1986年9月被徐州**属医院诊断为”棘间韧带损伤钙化”。省民政厅在对骆**提交的补评残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时发现,骆**于1986年10月自部队退伍后一直未对其伤情进行治疗,且骆**无法提供其1986年9月在徐州**属医院检查的伤情与2014年10月16日检查的伤情之间存在联系的相关材料。省民政厅有理由对骆**于1984年9月在部队服役劳动时受伤与宿迁市优抚伤残鉴定小组于2014年10月23日对其残情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产生合理怀疑,故省民政厅以骆**现伤情因公性质不明为由在其《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审批意见亦无不当。

2011年**务院、中**委令60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军人由认定性质和评定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本案中,省民政厅对骆**补评残申请不予评定伤残等级,骆**不符合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的条件。

综上,省民政厅在骆**《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作出”不予评定”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骆**认为省民政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向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上诉称:1、根据1988年**务院第8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不符合补评残的条件。但是根据2011年**务院、中**委令60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符合补评残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1988年**务院第8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现伤情因公性质不明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省民政厅向上诉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民政厅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属医院病情证明书》是由徐州**属医院出具,不是由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部队医院出具,且是在其受伤两年后出具,不属于原始医疗证明,故该病情结论不能作为补评残的依据。2、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中规定的二等乙级就是现在的六级,上诉人的现残情为九级未达到二等乙级(即六级)以上的补评残要求。3、上诉人的现伤情因公性质不明。4、省民政厅在骆**《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作出”不予评定”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1年**务院、中**委令60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性质和评定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军人由认定性质和评定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等级。本案中,上诉人骆**退役后提出补评残申请,被上诉人省民政厅作为省级民政部门,具有对该补评残申请作出是否评定、是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决定的法定职责。

2004年11月19日《**政部办公厅对﹤**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实体行为,仍然适用于旧的法规及解释。**政部民(1989)优字19号《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1988年**务院第8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部、中国**总后勤部民发(2004)198号《**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规定,新旧等级对应关系为二等乙级套改六级。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等级评定标准》,出具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本案中,骆*忠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补评残申请。2014年10月16日,泗**政局组织骆*忠在上海市东**东方医院体检时的结论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2014年10月23日,宿迁市优抚伤残鉴定小组在骆*忠《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的残情描述为”腰1椎体陈旧骨折,椎体呈楔形变”,建议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骆*忠的受伤时间是1984年9月,故对于骆*忠的补评残申请是否符合等级等实体问题应适用1988年**务院第8号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政部民(1989)优字19号《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宿迁市优抚伤残鉴定小组对骆*忠的伤残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达不到二等乙级(即六级)以上的评定等级要求,故省民政厅在骆*忠的《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省级**政部门意见”一栏作出”不予评定”的审批意见并无不当。骆*忠认为省民政厅应依法向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证》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骆*忠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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