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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戴**因诉国家审计署、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以国**计署、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戴**是地铁三号线被拆迁户,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将大量保障房改建成商品房,将没有开工建设的南京地铁工程下关段541套保障房作为已经开工建设的数目,上报给国**计署,导致国**计署统计数据中南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数目造假,侵害了戴**的合法居住权益。故请求判决:1、国**计署、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在保障房工程建设、审计中造假行为违法,应当立即补建已经过审计的地铁三号线保障房并重新审计南京市保障房建设情况;2、国**计署、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被拆迁户提供地铁三号线专项保障房,履行保障戴**居住条件的法定职责;3、国**计署、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鼓楼区人民政府对相关保障房建设工作的上报行为以及国家审计署对相关数据的发布行为,对戴**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戴**与该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戴**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戴**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戴**并非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鼓楼区人民政府对相关保障房建设工作的上报行为以及国家审计署相关审计行为的相对人,且其与该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戴**并无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戴**关于要求国家审计署、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补建已经过审计的地铁三号线保障房并重新审计南京市保障房建设情况以及向被拆迁户提供地铁三号线专项保障房、履行保障戴**居住条件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其内容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戴**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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