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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州**土资源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为原徐州通用减速器厂(以下简称减速器厂)土地为国有划拨用地,申请人不享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刘**违反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关于u0026ldquo;净地出让u0026rdquo;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出让行为合法,并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减速器厂与杨**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减速器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铜山县人民法院遂裁定将减速器厂涉案3间门面房查封并归杨**所有,原铜山**理局亦为杨**颁发了铜字第063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减速器厂所在土地为无偿取得的国有划拨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杨**对上述3间门面房所占用的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故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在减速器厂破产后,可以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出让。且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前,杨**已与刘**达成了拆迁补偿意向书,双方约定刘**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对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予以补偿,杨**将房屋交由刘**拆除。另,铜山国土局在2009年2月7日即作出了《铜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6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刊登在《徐州日报》上,并在减速器厂予以张贴;出让成交后,又于2009年3月24日在报纸上刊登了《铜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结果公示》。杨**迟至2014年3月就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系怠于行使救济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诉讼请求并未侵犯其实体权益。

综上,杨**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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