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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城区政府)、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亭镇政府)不履行房屋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陆**,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轶之,被上诉人望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何**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7组村民何**之女,2009年何*与相城区黄埭镇斜桥村阙伟麒结婚,何*结婚后户口仍登记在原户籍地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2014年8月25日相城区政府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何*,2013年初何**向相城区望亭镇新埂村委会提出家庭房屋预拆迁申请,经村委协商同意后给予预拆迁安置,双方通过协商,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拆迁协议书》。因何*已于2009年出嫁,户口虽未迁出原户籍地,但按规定不给房屋安置。何*认为其应获得一套房屋的补偿安置而未获得,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恢复对出嫁后户口在娘家可安置一小套房屋的合法权利,要求政府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经原审法院法律释*,何*当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政府履行对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义务,给何*安置一套房屋;要求相城区政府和望亭镇政府提供不予安置的政策规定及制定该政策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何*要求相城区政府、望亭镇政府为其安置一套房屋并要求提供不予安置的政策及制定该政策的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何*父亲何**于2013年初向相城**埂村委会申请农村房屋预拆迁安置,通过协商,何**已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在上述农村房屋预拆迁过程中,相城区政府、望亭镇政府并不负有拆迁安置的法定职责。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城区政府、望亭镇政府负有给其安置一套房屋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上诉称: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城区政府、望亭镇政府负责本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相城区政府、望亭镇政府依法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虽然出嫁,但户口并未迁出,被上诉人不予补偿安置错误。3、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补偿安置涉及政策的制定、变更和废止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涉案地块拆迁涉及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望亭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同意相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具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何*要求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和望亭镇政府为其安置一套房屋,同时要求提供不予安置的政策及制定该政策的相关法律依据,故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城区政府和望亭镇政府依法具有为其安置房屋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城区政府和望亭镇政府依法具有为其安置房屋的法定职责。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何*父亲何**的房屋拆迁,何**已通过与相城**埂村委会协商并签订《拆迁协议书》的方式得到补偿安置。在此次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何*没有房屋被拆除,故其要求相城区政府和望亭镇政府为其安置一套房屋无事实根据。另,涉案拆迁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故何*主张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错误。何*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何*的起诉正确。

综上,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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