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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区分局(以下简称丹徒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以丹徒区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向丹徒区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丹徒区公安局在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镇徒公赔不受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但王**认为公安机关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完全符合行政赔偿的理由。故王**对丹徒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出行政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在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王**认为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徒公交认字(2011)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结论错误;2.王**的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制作的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u0026ldquo;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u0026rdquo;故王**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包括非法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及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情形。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包括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等行为。本案中,王**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据此要求行政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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