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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的负责人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宋**系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原东庆村)第十三组村民。在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第二轮承包过程中,宋**取得该组15.26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并经张家港市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登记确认,其中5.06亩系根据宋**户在册人口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10.2亩系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流入。后部分村民对宋**通过流转承包的上述10.2亩土地使用权有异议,导致双方纠纷不断。基于此,宋**去信省长信箱,请求解决其承包田流转纠纷问题。该信访事项经批转后,中共张**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张家**工办)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宋**去信省长信箱反映因承包田流转费纠纷遭威胁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宋**认为该《答复》系张家港市政府委托张家**工办作出,其中关于承包土地流转问题的答复内容与张家港市政府向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符,损害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相应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张家港市政府作出确认宋**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的决定,赔偿宋**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共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宋**因土地承包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依法可以请求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若当事人不愿调解,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家港市政府作出确认宋**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定的救济方式。另,宋**通过向省长信箱信访的方式要求解决其土地承包纠纷,相关部门所作的信访答复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宋**若对该信访答复的内容不服,应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救济。宋**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共8万余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1、宋**要求张家港市政府作出确认承包土地经营权有效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政府答辩称:1、张家港市政府已经向宋**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宋**再次要求张家港市政府作出确认承包土地经营权有效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宋**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其因不服张家**工办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答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答复》违法。因张家**工办系中**港市委的职能部门,其作出的《答复》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家**工办作出的《答复》系针对宋**信访事项的处理,宋**不服,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宋**要求张家港市政府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的起诉正确。

综上,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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