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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南京高新**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因诉南京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委会)立项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道理人刘*,被上诉人南京**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冠军、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南京**委会根据南京高**发总公司提供的《南京高**发总公司南京**产业基地项目建议书》,作出宁高管建字(2012)38号《关于南京高**发总公司南京**产业基地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38号批复》),主要内容为:项目位于宁淮高速以西,扁虎路以东,星火北路以南,永新路以北;工程总规划用地面积约371925平方米;项目计划总投资100161.9万元。2012年7月12日,南京高**发总公司向南京**委会提交了《关于南京**产业基地立项的请示》,南京**委会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宁高管建字(2012)53号《关于南京**产业基地的立项批复》(以下简称《53号批复》),主要内容为:项目地点东至宁淮高速、西至扁虎路、南至永新路、北至星火北路;项目建设面积约20万平方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约100000万元。南京**委会陈述,因该项目在规划面积和投资金额上有所变化,被诉的《53号批复》对《38号批复》作出了相应调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大**司通过向浦口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南京**委会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了《53号批复》。大**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京**委会作出的《53号批复》。大**司仍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共**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南京市**工作委员会、南京高新**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委办发(2002)70号,以下简称《南京市70号文》)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南京**委会的主要职责含有u0026ldquo;按照授权审核、审批高新开发区的投资项目,检查、监督资金到位和项目建设情况。u0026rdquo;因此,南京**委会具有作出被诉《53号批复》的法定职权。

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以下简称《**务院64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u0026rdquo;本案中,南京**委会作出《38号批复》后,因南京生物医药谷产业基地项目在规划面积和投资金额上有所变化,遂根据南京高**发总公司的立项申请,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被诉的《53号批复》,符合上述规定。

大**司认为南京**委会不具有作出被诉《53号批复》的主体资格,内容缺失,程序违法,且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京**委会作出的《53号批复》行政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的《53号批复》主体不适格。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被上诉人没有权限。2、《53号批复》不属于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不属于《38号批复》调整后的新批复。一审法院认为《53号批复》是对《38号批复》修正的观点错误。《53号批复》是开工建设批复,《38号批复》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3、在没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和环评文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53号批复》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将本应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加在上诉人身上,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责任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53号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中答辩称:1被上诉有权作出涉案的立项批复。在项目审批实践中,大的立项的概念,是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均属于项目立项的概念,但是实践中一般从狭义的角度来把握立项,立项环节即项目建议书环节。2、本案涉及的南京生物医药谷产业基地建设中,征地拆迁中使用了政府资金。被上诉人按照《南京市70号文》以及中**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的意见﹥的通知》(宁**(2012)34号,以下简称《南京市34号文》)的规定,具有对政府投资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等权限,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前置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自然也可以由被上诉人作出。3、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符合审批程序。按照《**务院64号文》的规定,施行审批制的项目应当先报送项目建议书,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办理规划选址,用地一审和环境评价等审批手续。《38号批复》与《53号批复》皆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而非行政许可。4、被上诉人的立项批复,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处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没有实际涉及到上诉人的权益,与上诉人利益的发生直接利害关系的是浦口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故被上诉人在《53号批复》中没有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5、上诉人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已确定,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裁定不予受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公司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u0026ldquo;2012年7月12日,南京高**发总公司向南京**委会提交了《关于南京**产业基地立项的请示》u0026rdquo;事实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u0026ldquo;南京**委会陈述,因该项目在规划面积和投资金额上有所变化,被诉的《53号批复》对《38号批复》作出了相应调整u0026rdquo;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南京**委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京**委会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南京高**发总公司《关于南京**产业基地立项的请示》(宁**(2012)28号)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u0026ldquo;2012年7月12日,南京高**发总公司向南京**委会提交了《关于南京**产业基地立项的请示》u0026rdquo;正确。大恒公司关于u0026ldquo;一审判决认定的被诉的《53号批复》是对《38号批复》作出了相应调整u0026rdquo;的异议,不属于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性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公司2003年通过招商引资进入浦口区盘城镇老幼岗村开展经营活动,被诉的《53号批复》所涉及的土地包括大**司的用地。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的《53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公司及被上诉人南京高新区管委会均坚持各自上诉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南京生物医药谷产业基地建设中,征地拆迁使用了政府资金,故应当认定该建设项目中有政府投资。**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号)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务院64号文》规定,u0026ldquo;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南京市70号文》赋予被上诉人南京**委会u0026ldquo;按照授权审核、审批高新开发区的投资项目,检查、监督资金到位和项目建设情况。u0026rdquo;《南京市34号文》授权被上诉人南京**委会u0026ldquo;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u0026rdquo;工作。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具有作出《53号批复》的法定职权。

本案现已查明,南京高**发总公司曾于2012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南京**委会在提交了《南京高**发总公司南京生物医药谷产业基地项目建议书》(宁**(2012)19号),被上诉人南京**委会据此于2012年6月9日作出《38号批复》。后被上诉人南京**委会又根据南京高**发总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被诉的《53号批复》。对比《38号批复》与被诉的《53号批复》,可以看出,其项目均为《南京生物医药谷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地点一致。《38号批复》工程总规划面积约为371925平方米,项目计划总投资100161.9万元;《53号批复》项目建设面积约为20万平方米,所需建设资金余约100000万元。《38号批复》指出,u0026ldquo;接文后,请委托具备相关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在落实规划、环保等前期工作后,再报我委审批。本批复并非我委批准该项目的最终行政许可决定,不应视为项目开工的依据。如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行为,本批复自动失效。u0026rdquo;《53号批复》同样明确指出,u0026ldquo;接此批复后,请及时办理有关规划、消防等相关前期手续,尽早开工u0026rdquo;。因此,被上诉人南京**委会称,《53号批复》是因项目在规划面积和投资金额上有所变化,而重新作出的批复,此批复的性质与《38号批复》一致,均为项目建议书批复的理由成立。上诉人**公司认为《53号批复》与《38号批复》不同,《53号批复》是开工建设的批复,被上诉人南京**委会在没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和环评文件的情况下,作出《53号批复》,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诉的《53号批复》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案在卷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上诉人**公司对被诉的《53号批复》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南京**委会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53号批复》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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