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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如皋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皋市政府)拆迁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穆**于2013年7月17日向如皋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如皋市九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华镇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拆除穆**房屋的行为违法,如皋市政府于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九华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穆**在房屋动迁前已与九华镇政府达成合意,涉案房屋搬迁系双方当事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穆**的复议申请不成立。2013年10月9日,如皋市政府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该复议案件中相关证据的认定为由作出(2013)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4年9月19日,穆**向如皋市政府提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认为九华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请求如皋市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查处九华镇政府在没有征收决定、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拆其房屋违法。2014年10月15日,如皋市政府作出《答复书》。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如皋市政府所作《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如皋市政府查处后重新进行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的核实、处理,系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穆**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如皋市政府对其举报进行查处,并请求法院责令如皋市政府查处的诉求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上诉称:1、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举报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查处。2、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申请属于举报性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穆**向被上诉人如皋市政府提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如皋市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查处九华镇政府违法强拆其房屋。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拆迁,并非因房屋征收引发,穆**请求如皋市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无法律依据。穆**要求如皋市政府对其举报进行查处,系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穆**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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