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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马**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仪征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扬行诉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辛广朝、张**、朱**(以下简称马**等4人)以70人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仪征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整顿民办教师过程中,隐瞒了相关文件及安置政策,未能按照苏**(1982)82号《批转江**育厅关于整顿民办教师队伍的请示报告》和扬**(1983)25号《关于印发〈整顿民办教师队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落实政策。既未安排被u0026ldquo;精减u0026rdquo;的民办教师进县属集体企业工作,又未按上述文件落实补分责任田,造成该类民办教师生活困难。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给予该类民办教师每人每年赔偿基层乡镇工农差0.2万元,每人按30年计算,每人赔偿人民币6万元;2.从江**育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政厅联合出台的苏教人(2012)16号《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原民办教师稳定工作的通知》文件作出之日起,给予每人按月享受与其年龄相当的县属集体企业离退休老职工养老金的60%即0.12万元;3.补偿起诉人差旅费、误工费计人民币40万元;4.仪征市人民政府若能确认以上三项请求,责任田或免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等4人虽以70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除马**等4人有明确提起行政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外,其余66人不能确认其是否具有真实的行政诉讼意思表示。另,马**等4人的请求内容,涉及历史遗留的民办教师要求落实待遇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马**等4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等70人均为原审起诉人,仪征市人民政府违法行政,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起诉人的人数认定问题。原审中马**等4人虽称其系以70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起诉状中仅有马**等4人签名。原审中起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8日《委托书》中载明:u0026ldquo;我们七十位仪征原被辞民师现委托马**、辛广朝、张**三位同志为起诉仪征政府u0026hellip;u0026hellip;一案的代表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从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受委托人系马**、辛广朝、张**三人,并不包括朱**,且该委托书落款处仅有马**、辛广朝、张**的签名,并无其余66人的签名。另外,在原审法院通知起诉人进行现场确认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70人均未到场进行确认,也未提供共同推选马**等4人为诉讼代表人的书面材料,故不能认定除马**等4人外,其余66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上诉人的人数认定问题。朱**虽称其代表马**等70人提起上诉,但原审起诉人仅为马**等4人,其余66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且上诉状落款处仅有朱**的签名,经本院释明后,朱**也未提交马**、辛广朝、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作为自然人代理诉讼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案中仅能确认朱**具有提起上诉的意思表示。

三、马**等4人起诉要求仪征市人民政府落实苏**(1982)82号《批转江苏省教育厅关于整顿民办教师队伍的请示报告》和扬**(1983)25号《关于印发〈整顿民办教师队伍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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