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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因诉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行终字第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调查的几位员工证实,5月8日已通知放假,5月9日来的员工是来打牌的,而不是上班的。2、张**本人称上班一般走二圩港东,而5月9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港西,因此张**不是在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3、靖江人社局未按规定程序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靖江人社局受理张**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石**加工点上班时间为6:30-7:00点之间。张**家庭固定电话通话清单显示,2013年5月9日,该家庭电话与石**手机通话三次,分别是6:42、17:30、19:42。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5月9日6:50,事故地点在二圩港路惠圣村一队机米加工站南侧15米处。证人周**、周**、周**证明,看到张**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其家门口去上班。石**加工点职工李**、何**、黄**亦向靖江人社局证实,5月9日上午均去了加工点,且黄**证实,7:00多钟到单位时,戴**已经在那儿了;何**证实,5月9日到时,两个机修工已经在那了。综合上述证据,靖江人社局认定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再审申请人石**原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供的其员工黄**、黄**、何**、李**、戴**、蒋**的证词,以及石**妻子潘**的证词,只能证明5月8日下午潘**在石**加工点打牌时曾说过,5月9日下雨不上班以及5月9日李**、何**、黄**、戴**、潘**在石**加工点打牌的相关情况。黄**、潘**有关张**上班线路的证言,也只是自称听张**说过。再审申请人石**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张**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一审法院认为靖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张**属于工伤的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并不无不当。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指出了靖江人社局存在未向石**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在瑕疵的问题。

综上,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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