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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蒋**等与常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蒋**、蒋**、蒋**、蒋*(以下简称许**等五人)诉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许**、蒋**、蒋**、蒋**(以下简称许**等四人)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等四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蒋*未提起上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4日,许**等五人向常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经常州市政府批准,与苏国土资地函(2006)0108号《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6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相关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2月25日,常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常政办依(2014)115号《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15号《告知书》),告知许**等五人”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咨询”。次日,常州市政府通过邮寄方式向许**等五人送达115号《告知书》。许**等五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8月2日颁发苏国土资地函(2006)0108号《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6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常州市政府:你市呈报的(武*)地呈(200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征收土地方案等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通知如下:一、同意你市武进区将u0026hellip;u0026hellip;,湖塘镇u0026hellip;u0026hellip;、小庙村、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34.3878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26.188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u0026hellip;u0026hellip;,湖塘镇u0026hellip;u0026hellip;、小庙村、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32.5022公顷集体建设土地、2.3975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二、请武进区认真落实补充耕地方案,确保用于补充的26.1886公顷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三、武进区政府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征地批后实施工作,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时兑现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生产生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有关供地情况请经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四、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要对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相关工作”。许**等五人的宅基地均在上述被征收土地范围内。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常州市政府又补充提供了一组来源于常州市**进分局的证据材料,以证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非由常州市政府制作。许**等五人自认,其未向相关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常州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常州市政府收到许**等五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常州市政府不是许**等五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许**等五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常州市政府经审查,作出了该信息不属于常州市政府公开,建议向所在地国土部门咨询的答复意见。常州市政府作出的11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至于许**等五人认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违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许**等五人要求撤销115号《告知书》、责令常州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经其批准的相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许**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等四人上诉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不仅包括制作机关,还包括保存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该由常州市国土部门拟定后报送常州市政府批准,之后再由常州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求常州市政府公开的是经过其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常州市政府作为批准机关应该保存该政府信息,常州市政府应该向上诉人公开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常州市政府如果认为其未制作或保存涉案政府信息,应该在115号《告知书》中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而不应该告知上诉人向其他部门咨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15号《告知书》,并责令常州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2、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115号《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许**等五人向被上诉人常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经常州市政府批准,与苏国土资地函(2006)0108号《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6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相关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许**等五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常州市**进分局制作,常州市政府不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且在庭审中常州市政府明确表示其未保存涉案政府信息,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常州市政府应当保存该信息,故常州市政府作出115号《告知书》,告知许**等五人”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咨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许**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许**等四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蒋**、蒋**、蒋**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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