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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丹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侵害财产权及人身权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尹**,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位于丹阳**办事处石城村潘**的房屋(建筑面积184.87平方米),因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建设需要纳入被征收范围,丹阳市政府及助征单位丹**宣传部对陈**位于被征收区域内的房屋开展征收工作。陈**以征收补偿价格低,正在与丹阳市政府进行行政诉讼为由,拒绝入户调查评估。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陈**诉称:2014年4月25日至4月28日,丹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先后砸坏了陈**家的玻璃、电表、空调,致使财产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4月28日晚,丹阳市政府工作人员用木材堆积在陈**房屋旁纵火行凶。在陈**家人报警后,丹阳市公安局南**出所(以下简称南**出所)出警,因陈**血压升高,民警送陈**到医院就医。在(2014)镇行终字第107号陈**委托代理人尹**诉丹阳市公安局保护人身财产权一案中,南**出所向尹**出具了一份书面答复,答复中明确:对陈**房屋的征收工作由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指挥,并确定了动迁助征单位,民警在4月28日处警现场看到,有动迁助征单位工作人员在陈**家中开展工作。陈**依据书面答复内容认为是丹阳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其财产实施了损害。2014年12月25日,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丹阳市政府侵害其财产权及人身权的行为违法,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丹阳市公安局发出《关于调取案件材料的函》,要求丹阳市公安局提供处警时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尹**报警时间、报警内容、处警情况、砸陈**窗户玻璃及纵火人员的调查情况。丹阳市公安局收到上述调取函后,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内容为”陈**家中窗户、玻璃、空调主机等物品被砸一案,我局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已就丹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向陈**予以释明,告知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丹阳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对其财产及人身损害的行为,可以待公安机关查明行为人后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诉称丹阳市政府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但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丹阳市政府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因此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现场照片能够说明上诉人的房屋到受到了损害。南环**出所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尹**出具的书面答复证明2014年4月28日有丹阳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家中开展工作,说明现场发生的行为与丹阳市政府有必然联系,亦证明了丹阳市政府实施了侵害上诉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中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依法实施房屋征收,没有实施损害上诉人人身及财产的行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丹阳市公安局对相关调查情况作出说明,丹阳市公安局的答复也明确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屋现场照片只能证明涉案房屋部分财物受到损害。南环**出所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尹**出具的书面答复亦仅能证明2014年4月28日”有动迁助征单位工作人员在陈**家中开展工作”,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丹阳市政府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侵害上诉人财产权及人身权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工作人员在现场开展动迁工作能够证明丹阳市政府实施了侵害其财产权及人身权违法行为的主张系其推断,没有事实根据。且丹阳市公安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内容为”陈**家中窗户、玻璃、空调主机等物品被砸一案,我局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亦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虽有明确诉讼请求但无相应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丹阳市政府侵害其财产权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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