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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谷**等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谷**、吴**、吴**(以下简称邓**等4人)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征地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5日,谷**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8月25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谷**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苏政地(2014)403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5年批次(13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邓*和等四人不服该《批复》,于2014年9月2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7日,省政府作出了(2014)苏**第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批复》,并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邓*和等人进行送达。邓*和等四人仍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相关答复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邓**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批复》,该《批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u0026rdquo;,故邓**等四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等四人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批复》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等四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批复》,同意将上诉人所在区域的土地征收,该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集体承包土地被征收,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该《批复》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该《批复》是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服省政府作出的《批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的范围。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或依法由本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邓**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批复》,该《批复》是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以邓**等四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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