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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薛**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确认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5月26日,薛**以丹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发出的《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理由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根据(2014)镇行终字106号及(2014)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得知丹阳**园片区被征收的809.52亩土地是拍卖出让。薛**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旧城改建为由,对丹阳**园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土地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薛**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故丹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丹阳市人民政府打着旧城改造旗号征收民房将其拍卖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薛*君系薛**之子。薛**不服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薛**等不服上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判决认定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薛**的委托代理人为薛*君。

上诉人诉称

此后,薛**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旧城改建为由,对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新建寺庙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民房新建寺庙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受理。薛**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第00166号行政裁定,认为该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薛**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11日,薛**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丹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丹阳市人民政府打着旧城改造旗号征收民房将其拍卖的行政行为违法,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镇行诉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立案。

2014年5月26日,薛**又一次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薛**不服丹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因案件所涉《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已经生效裁判所认定,故薛**再次提起诉讼,该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立案。

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薛**重复起诉及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丹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薛**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对本案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效力已由薛**提起另案诉讼且经一、二审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薛*君系薛**的该案代理人。该案判决之后,薛*君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两次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两案的一、二审法院均分别以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及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薛*君再以同样的事实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构成滥诉。因薛*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薛*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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