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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长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南长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周**向南长区政府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载明:u0026ldquo;请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位于南长区清扬新村160-3-7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法房屋被偷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u0026rdquo;南长区政府收到函件后,副区长赵**于2014年5月27日在《查处申请书》上批示:u0026ldquo;请区信访局依法认真办理。u0026rdquo;后将《查处申请书》移交区信访部门处理。周**认为南长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于2014年7月28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锡行复第1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周**的行政复议申请。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南长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本案中,周**要求南长区政府对其房屋被偷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从申请内容来看,涉及查找违法行为人、判断违法行为性质并追究法律责任等,这些事项的处理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即便此类查处职责属于南长区政府下属某些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南长区政府对下级工作行使监督权,属内部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没有将其纳入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因此,周**要求南长区政府调查相关事实,履行查处职责,于法无据。南长区政府将周**的申请移交信访部门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南长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承担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义务。在上诉人自身合法拥有的涉案房屋被偷拆后,被上诉人南长区政府应当根据上诉人递交的《查处申请书》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等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申请移交给信访部门,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长区政府答辩称,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各下属部门的各项职能分别由其来具体负责实施,被上诉人负责对各下属部门进行领导和管理,而不是直接代替各职能部门履行职能。而本案亦不涉及上诉人所称的拆迁行为。因此,上诉人《查处申请书》中的请求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查处申请书》行为符合信访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信访行为,被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在接到周**提交的申请后,已经依法转交信访部门处理,但上诉人不配合信访部门工作。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周**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因南长区政府举证的证据即该区副区长赵**于2014年5月27日在《查处申请书》上的批示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赵**作出上述批示后《查处申请书》已移交南长区信访部门处理的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南长区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而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自认2014年9月19日无锡市南长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曾向其打电话,称收到《查处申请书》,并称是南长区领导要求其处理此事,因该自认亦可印证原审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无锡市建设局于2007年4月23日就涉案房屋所在地块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后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周**因不服无锡市建设局就涉案房屋拆迁于2009年11月9日向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锡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周**请求确认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该《拆迁裁决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自认,其于2009年11月26日即涉案房屋被拆除当日就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清名桥派出所报警要求进行查处,其于此后针对其认为的相关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目前正在无锡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南长区政府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相关职责。但上述职责的具体落实需要该政府所属相关部门、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力。因上诉人确认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日期即2009年11月26日处于涉案地块拆迁期限之内,故被上诉人南长区政府根据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将其函件交至该政府下属的信访部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但自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于2014年5月27日在《查处申请书》上的批示转交该政府下属信访局处理至2014年9月19日南长区信访局就《查处申请书》的相关事宜与上诉人联系时,在近4个月的时间里无被上诉人南长区政府或其所属信访局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已将其申请转交信访局处理,此系被上诉人工作中的瑕疵,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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