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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2014)宁行终字第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溧**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而一、二审裁定认定为要求溧**分局对实名举报一定要立案处理,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符。请求本院撤销南**院(2014)宁行终字第204号行政裁定;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判决溧**分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于2013年12月25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安分局举报杨**构成诈骗罪并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江*在起诉状中亦明确陈述其向溧**分局实名举报杨**诈骗。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溧**分局接到举报材料后审查是否立案,系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江*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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