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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法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江苏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李**通过邮寄方式向省司法厅提交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苏州市**行政庭三名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及法官等级信息,申请表记载所需信息用途为”生活、维权”。省司法厅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答复,认为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省司法厅信息公开范围。李**不服,于2014年8月31日向**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法部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司复决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公开苏州市**行政庭三名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李**于2014年7月4日向省司法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省司法厅收到后,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答复符合上述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关于李**主张的其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在于了解法官情况以行使回避权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如认为法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与其行使回避权并无关联,而法官的任职资格由有权机关进行认定,李**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法官司法考试成绩属于省司法厅在履行其行政职责过程中获取、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省司法厅未予以公开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答辩称:1、根据**法部、国**密局司法通(2008)142号《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法部批准不得公开。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人员的司法考试成绩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省司法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省司法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苏州市**行政庭三名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及法官等级信息。首先,因相关法官的法官等级信息不属于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依法不属于省司法厅公开。其次,《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等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李**申请公开相关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与其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直接关联,且在未经司法部批准的情况下,不属于省司法厅的公开范围。省司法厅在收到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李**申请公开的事项未予公开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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