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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秦**、徐*,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吴**向省工商局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省工商局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吴**要求公开的信息,遂于2014年11月28日向吴**作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吴**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国**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总局2015月2月5日作出工商复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是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从被诉《告知书》的内容看,所涉及的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退一步讲,省工商局即便根据盐城市工商局的请示作出了相应的批复,也属于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为,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案证据显示,省工商局已于2014年11月12日正式受理了吴**的申请,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告知书》,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明显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作出的批复属于内部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答辩称,其并未制作或保存上诉人吴**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其作出涉案《告知书》的程序亦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省工商局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吴**除坚持其上诉意见外还认为,被上诉人省工商局承认收到盐**商局的请示,却表示未对该请示作出答复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在文书说理部分以假设的方式,认为对内部请示作出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错误。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自认,其通过内部办公系统收到了盐**商局的请示,但并未对该请示作出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吴**向被上诉人省工商局邮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到该申请书后,省工商局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向吴**作出《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省工商局自认通过内部办公系统收到了盐**商局的请示,但至今未对该请示作出任何答复。因此,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吴**,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一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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