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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陶**等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周**、陈**、陶**、陈**、傅**(以下简称杨**等6人)因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征地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周**,被上诉人锡山区政府的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包鸣、委托代理人金锋,被上诉人无锡市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杨**等6人系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村民,拥有相应的承包地和宅基地。2003年8月3日,拆迁人金**司与被拆迁人杨**签订《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对坐落于八士镇芙蓉村杨*村民小组1号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实施拆迁,经测量、核算双方确认被拆迁人合法建筑面积为483.78平方米,经济补偿总金额人民币82023元,应得安置房面积(含照顾面积)为320平方米,安置房位于斗山花园小区;如不能在2003年8月25日前按时拆除老房,取消全部奖金,并实施依法强制拆除。协议同时对结算标准、经济补偿支付期限、搬迁费、过渡费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至8月,拆迁人金**司与被拆迁人周**、陶**、陈**、陈**、傅**等人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杨**等人搬入安置房,原住房已被拆除。2006年,包括杨**等6人在内的芙蓉村杨*、周*、陶*、小陈队等村民小组成员领取了口粮款、摊基费等补偿款,杨**等人目前已享受无锡市失地农民保障待遇。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芙蓉村村民杨**、杨**以锡山区政府为被告向无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锡山区政府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依据公告的法定职责。同年11月2日,原审法院裁定该案由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以(2007)锡滨行初字第0099号行政裁定驳回杨**、杨**的起诉。杨**、杨**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8)锡行终字第0049号裁定驳回上诉。(2007)锡滨行初字第0099号行政裁定书载明,杨**、杨**是锡山区锡北镇芙蓉村杨巷村民小组成员。同时查明,2005年2月3日和2月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分别以苏国土资地函(2004)511号和(2004)571号批文,批准征收包括芙蓉村在内的部分集体建设用地为国有;2005年12月31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又分别以苏国土资地函(2005)1369号和(2005)1375号批文,批准征收包括芙蓉村在内的部分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2006年5月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59号批文,内容为:对无锡**有限公司等25宗违法用地项目业经依法查处,所涉违法用地符合补办手续规定,用地材料符合要求,经省政府批准,同意为该25宗项目所占用的土地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杨**等人于2003年与拆迁实施人金**司自愿签订了《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就拆除住房及附属物的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此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杨**等人搬入安置用房居住,并领取了各项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杨**等人在已经实际知道征地拆迁行为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等6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等6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职责。4、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2015)锡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山区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芙**委会陈述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已接受征地安置补偿多年并且均已安置补偿到位。请求本院裁定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金**司陈述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已接受征地安置补偿多年并且均已安置补偿到位。请求本院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杨**与金**司签订《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03年8月13日;2、原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杨**与金**司签订《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03年8月13日,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杨**与金**司于2003年8月13日签订《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杨**等6人于2003年与金**司签订了《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就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拆迁以及补偿安置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此后,杨**等6人按照协议履行,搬入安置房居住,并领取了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杨**等6人在已经实际知道拆迁行为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等6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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