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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费*梅诉镇江**委员会、镇江市新区城乡建设局、镇江市**办事处、镇江市新区拆迁事务所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镇行诉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费*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费**的起诉事项属于行政审判范围,费**的唯一住房被拆迁,未给予补偿安置,费**就住房被拆的行政侵权行为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侵犯了费**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镇江市**办事处、镇江市新区拆迁事务所对费**隐瞒该协议内容长达6年之久。一、二审裁定以费**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为由不予受理属于转嫁、激化矛盾。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2013年12月18日,费**以镇江**委员会、镇江市新区城乡建设局、镇江市**办事处、镇江市新区拆迁事务所为被告向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9年9月,镇江**委员会、镇江市新区城乡建设局、镇江市**办事处、镇江市新区拆迁事务所为开发建设,征用费**住宅在内的大片集体土地和住房(大港街道段家村)。房屋系费**和前夫谭**共同生活期间筹资建造的。由于该房涉及违章建筑,2006年费**与谭**离婚时未分割该楼房。离婚后,费**到南京投奔叔叔。当费**得知土地和房屋被征用,多次交涉无果。镇江**委员会、镇江市新区城乡建设局、镇江市**办事处、镇江市新区拆迁事务所将属于费**和谭**共有的房屋全部登记为谭**所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安置费**,侵犯了费**的合法权益,造成费**无房居住的严重后果。要求:1、判定镇江**委员会、镇江市新区城乡建设局、镇江市**办事处、镇江市新区拆迁事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2、对费**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3、本案诉讼费由镇江**委员会、镇江市新区城乡建设局、镇江市**办事处、镇江市新区拆迁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京港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费佐*与谭**离婚。由于费佐*与谭**共同居住的大港段家村81号的房屋为违章,法院未对该房产予以处理。2009年9月24日谭**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谭**户位于大港段家村四组的房屋交由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道办事处拆除,支付给谭**户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230857.6元(含重置价、装潢装修附属物、宅基地补偿价、搬迁补助费等费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费**的前夫谭**已签订了拆迁协议,依据该协议,其房屋已交由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道办事处进行拆除。由于房屋的拆迁利益被谭**占有,费**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现费**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费**的起诉不予受理。

费**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费**的前夫谭**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道办事处已经就案涉段家村81号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费**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费**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相应权利。一、二审法院裁定对费**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费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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