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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殷**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京化**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园管委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29日,殷**以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化**委会、长芦街道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殷**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写《恳请纠正六合区长芦街道违反政策法规征地拆迁的报告》,该报告后被转送给长芦街道。2014年3月6日,殷**收到长芦街道作出的违背客观事实、弄虚作假的答复意见,殷**不服向化**委会申请复查。但化**委会违法违规认定长芦街道的答复合理合法。殷**不服,于2014年9月18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复核报告》。2014年11月23日,殷**收到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宁信核字(2014)9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殷**不服该复核意见书,故请求:撤销宁信核字(2014)9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责令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责令南京市人民政府查明有关部门拒不执行政府政策规定标准,强行分割过户殷**的合法房屋、苛扣补偿安置费用等侵害殷**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责令南京市人民政府归还殷**的合法房屋,依法依规补偿安置到位,支付殷**和女儿被扣留的费用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殷**不服对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于2013年12月26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写《恳请纠正六合区长芦街道违反政策法规征地拆迁的报告》,该报告后被转送给长芦街道。2014年2月21日,长芦街道作出《关于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殷**不服,向化工园管委会申请复查。2014年8月21日,化工园管委会作出《关于殷**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殷**仍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4年11月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殷**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殷**不服该复核意见,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殷**所诉事项属信访事项,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殷**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殷**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起诉应予受理。请求查明长芦街道违法违规征地拆迁的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责令南京市人民政府查明相关侵权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责令街道归还殷**的合法产权房屋并进行补偿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殷**因不服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宁信核字(2014)9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殷**在本案中还请求责令南京市人民政府归还殷**的合法房屋,依法依规补偿安置到位,支付殷**和女儿被扣留的费用并赔偿损失,该请求事项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殷**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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