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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花区政府)、第三人南京市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城镇开发公司)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29日,王*以雨花区政府为被告,雨花**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是从南京市秦淮区拆迁安置到雨花台区的居民。因不服安置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雨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证2003年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203号令的落实,让王*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房享有同购买公有住房同等权利和义务;2、判决雨花区政府不作为,未对第三人雨花**公司履行行政监管职责;3、判决雨花区政府、雨花**公司违背客观事实,以并不具有行政主体、也没有依据使用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限制王*的物权;4、判决雨花区政府、雨花**公司履行与王*在2004年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按南京市人民政府203号令规定给予王*所购房屋进行产权转换,确保涉案房屋为王*私有房产,不受他人追索;5、请求一并审查宁房管(2008)298号文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3年8月17日,王*与秦淮**办公室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4年9月21日,王*与雨花**公司签订《意向性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王*向雨花**公司预定位于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经济适用房面积75平方米,预订价1800元/平方米,预收购房款135000元。2009年12月2日,王*与雨花**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2011年6月22日,王*领取房屋权利证书。2014年6月12日,王*到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档,并向法院提供的房屋登记簿上载明:所有权状况一栏中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取得方式为买受(经济适用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提供的证据证明,2009年12月2日,王*与雨花**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因此,王*如对该合同内容有异议,应以雨花**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王*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表明,王*最迟于2009年12月就知道所购买房屋的性质,但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是根据与雨花**发公司签订产权置换的合同所得,是合法的私有房产。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房屋性质一栏为空白,根据国家住建部2008年出台的84号文的规定,该房屋不属于经济适用房。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王*是在2004年入住的,与2009年1月1日江苏购买经适房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不相关。其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援引法条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王*对于征收补偿的诉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系王*因对其拆迁安置所取得的房屋性质存在异议所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17日,王*与秦淮**办公室签订了《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12月2日,王*与雨花**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王*如对该上述合同内容有异议,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王*以雨花区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且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王*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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