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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戴**因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建委)、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以南**建委、南**公司为第三人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称:戴**是南京市政府重点工程地铁三号线的拆迁户。戴**曾向鼓楼区政府递交中低价商品房申购书,但却被告知由于南**建委没有向地铁三号线拆迁项目提供中低价商品房源,因此,虽然戴**符合申购政策规定,但鼓楼区政府不能给戴**中低价商品房申购指标。最终鼓楼区政府通过行政、司法程序强拆了戴**的住房。戴**认为,鼓楼区政府在对戴**住房强拆前,没有按照拆迁方案提供适格的安置保障房源(中低价商品房)、没有将南**建委、南**公司应当给付的补偿款执行给戴**,其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最近,鼓楼区政府告知戴**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定谁向戴**提供中低价商品房申购房源。为此,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鼓楼区政府、南**建委、南**公司按照拆迁政策、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戴**提供适格的安置保障房源(中低价商品房)、给付补偿款、赔偿违反拆迁程序造成的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5日,南**建委就南**公司与戴**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事项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05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戴**、戴**不服该裁决,向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戴**的起诉,驳回戴**的诉讼请求。嗣后,南**建委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房裁字(2013)第005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2014年3月31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4)鼓非诉行审字第19号行政裁定,对南**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3)第0050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鼓楼区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10月,戴**、戴**向法院起诉,认为鼓楼区政府在未执行裁决第一条、第二条的情况下,强拆戴**住房的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戴**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鼓楼区政府强拆戴**住房,毁坏室内财产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赔偿损失;2、鼓楼区政府向戴**提供全额补偿拆迁款和有产权证明的周转房;3、鼓楼区政府向戴**提供适格的安置房源,保障戴**的居住条件。江苏省**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宁行诉初字第12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已就戴**所诉事项作出(2014)宁行诉初字第12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现戴**再以同一事项起诉,属重复诉讼。经该院释明,戴**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戴**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鼓楼区政府强拆其住房、毁坏其财产的行为违反宪法的规定,本案符合立案条件,请求原审裁定,应当给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戴**、戴**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宁行诉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戴**的诉请已经原审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129号行政裁定审查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戴**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戴**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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