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李**、蒋**、屠礼标、杨**、刘*、张**、陈**、李**、陈*、李**、张**、李**、潘**、蒋**、蒋**、杨**、蒋**、蒋**、蒋**、蒋**(以下简称蒋**等21人)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南京江宁**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委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宁行诉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等21人以江宁区政府、江宁**委会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称:蒋**等21人的私有房屋座落在江宁区。2003年5月u0026amp;ldquo;非典u0026amp;rdquo;期间,由于环境脏、乱、差,邻村的东王村村民联名上书社区请求u0026amp;ldquo;整治环境u0026amp;rdquo;,江宁区政府、江宁**委会即以u0026amp;ldquo;依法征收u0026amp;rdquo;的名义,对蒋**等21人所属房屋实施停水、停电、断路并拆除。后蒋**等21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蒋**等21人的宅基地是2006年才被批准为u0026amp;ldquo;建设用地u0026amp;rdquo;。蒋**等21人认为,江宁区政府、江宁**委会2003年至2005年的拆迁,系u0026amp;ldquo;未批先占u0026amp;rdquo;的违法侵占行为。为维护蒋**等21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江宁区政府、江宁**委会拆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蒋**等21人于2003年就知道其房屋被拆,但直到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蒋**等21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蒋**等21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蒋**等21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蒋**等21人于2003年就知道其房屋被拆,其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蒋**等21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蒋**等2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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