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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成叙与涟水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成叙因诉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初字第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成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跃*、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左成叙通过邮寄方式向涟水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其1998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2014年11月4日,涟水县政府作出(2014)涟政信息(告)字第2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告知书》),告知左成叙申请的信息由前进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负责保存,并于2014年11月3日已将申请转交前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进镇政府)办理。2014年11月11日,涟水县政府将告知书送达给左成叙。左成叙认为,涟水县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转交给前进镇政府,但前进镇政府拒绝公开,没有履行公开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左成叙对涟水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该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依法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收集、保存,涟水县政府并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左成叙申请涟水县政府公开上述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涟水县政府依法作出了2号《告知书》并向左成叙送达,告知左成叙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其获取的信息依法由土地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负责归档保存,并将其申请转交给前进镇政府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左成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成叙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所领取的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该证书所记载的1998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因向上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系涟水县政府,上诉人向涟水县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涟水县政府就具有公开该信息的职责,应当向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保存土地承包资料的法定义务,亦应当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县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均由乡镇农经站保管,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从前进镇政府领取其所要求公开的2004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2004年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1998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是一致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向上诉人提供了2004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法庭核查,该合同上的编码与上诉人所提供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合同编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制作、保存,现上诉人向涟水县政府申请公开该信息于法无据。涟水县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号《告知书》,告知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同时告知其所需信息依法由土地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农经站负责归档保存,并将其申请转交给前进镇政府处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且在本院庭审中,涟水县政府亦当庭向上诉人提供了其所需的2004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认为涟水县政府没有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左成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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