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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行政征用、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杨**因诉江**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镇江**障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征地办)、镇江**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道办)、镇江新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港社保中心)、镇江新**民委员会(原祝赵村委会)负责人黄**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杨**以新区管委会、新区征地办、大**道办、大**中心、黄**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出生至征地前,30年稳定的居住、劳动地点是镇江大港祝赵的尹家村。1997年花费2000元可农转非的政策,杨**(于1997年7月9日)将户口迁入青龙山矿,但未按计划经济的就业政策分配在编职业和住房。事实上杨**、杨**农村、农业、农民的劳动者身份一直未变。2004年取消了计划经济政策的农转非户口,杨**、杨**不可能做矿工,只能将户口迁回尹家村。从征地始至起诉前7年间,新区管委会、新区征地办、大**道办、大**中心、黄**的同一意思是杨**、杨**属于计划经济的政策性农转非户口,不能计入征地农业人口的统计台账,因此无征地的农民人权的补偿和保障。此决定违宪,致使杨**、杨**非工非农两头空。故请求:判决新区管委会、新区征地办、大**道办、大**中心、黄**撤销侵犯杨**、杨**非工非农、征地人权两头空的决定;判决杨**、杨**进入征地农业人口的统计台账;判决新区管委会、新区征地办、大**道办、大**中心、黄**支付杨**、杨**征地农业人口的补偿和保障待遇及7年的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杨**、杨**提交的诉讼材料看,杨**请求判决新**委会等撤销侵犯杨**、杨**非工非农、征地人权两头空的决定;判决杨**、杨**进入征地农业人口的统计台账;判决新**委会等支付杨**、杨**征地农业人口的补偿和保障待遇及七年的精神损失费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杨**对该行政行为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杨**与本案涉及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杨**的起诉亦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杨**、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杨**、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数次、多级别的上访,因此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间。杨**、杨**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杨**、杨**的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且涉及不同的行政主体和非行政主体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故杨**、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杨**、杨**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杨**、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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