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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因诉扬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扬行诉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以扬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扬州市人民政府扬核字(2007)16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程序上违法,未召开听证会,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0日后才提出复核意见而未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在内容上不实,表述的u0026amp;ldquo;2007年8月28日向扬州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核u0026amp;rdquo;与事实不符,孙**于2007年8月22日、8月23日到扬州**二楼递交信访复核申请和证明,8月24日又邮递证据材料到扬州市信访局;表述的u0026amp;ldquo;团结路宽度在5米以上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巷道最窄处宽度为2.14米,不仅能行人,还可通行小型运输机械u0026amp;rdquo;不实。故请求:依法撤销扬州市人民政府扬核字(2007)16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孙**反映其居住地无出行通道的问题,起初由仪征市朴席镇人民政府作为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于2007年6月8日作出仪朴信答字(2007)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孙**向仪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仪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仪政信复字(2007)9号《关于孙**同志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书》。后孙**又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扬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扬核字(2007)16号《关于孙**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上述三份意见书均属于信访程序范畴,依照上述规定,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孙**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登记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孙**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孙**不服扬州市人民政府扬核字(2007)16号《关于孙**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而提起本案诉讼。因孙**提起的诉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孙**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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