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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毛**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毛**因诉高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邮市政府)返还私有房产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扬行诉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毛**以高邮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64年12月,高邮市焦家巷6号房屋由孙**申请私房改造。1991年落实退房政策时,高邮市政府没有根据国家政策将被改造房退还给孙**,也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9月10日,孙**、毛**以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孙**、毛**的起诉。2015年1月12日,孙**、毛**根据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书面向高邮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高邮市政府将高邮市焦家巷6号房屋予以退还,但高邮市政府至今未处理和答复。故请求:判令高邮市政府履行保护孙**、毛**的财产权,依法退还被私房改造的高邮市焦家巷6号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来看,高邮市焦家巷6号房屋系社会主义改造并经落实政策而退还的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根据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孙**、毛**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孙**、毛**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孙**、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邮市焦家巷6号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但又属于有关部门必须解决的事项。孙**、毛**根据该规定书面申请高邮市政府予以解决,而高邮市政府一直没有答复,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孙**、毛**对高邮市政府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请求江苏**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孙**、毛**请求判令高邮市政府履行保护孙**、毛**的财产权,依法退还被私房改造的高邮市焦家巷6号房屋。因该请求所涉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孙**、毛**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孙**、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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