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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索**有限公司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公司以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和南京市江北灰渣填埋场一期工程项目均系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并全面指导、推动、组织、投资和实施。南京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建设和运营前述项目时,存在明显违法行为。故请求:1、确认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和南京市江北灰渣填埋场一期工程项目的行为违法;2、南京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索**公司要求确认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和南京市江北灰渣填埋场一期工程项目的行为违法,但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南京市人民政府实施了上述被诉行政行为,且索**公司就相同基础事实诉江苏**护厅行政诉讼案件,该院已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故索**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索**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院实施的立案登记制,本案符合立案要求的形式要件,应当予以立案,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依法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公司要求确认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南京市江北静脉产业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和南京市江北灰渣填埋场一期工程项目的行为违法,但索**公司并无初步证据证明南京市人民政府针对上述项目作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索**公司以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对索**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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