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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薛**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镇行诉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以丹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发出的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理由是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从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行终字106号行政判决及该院(2014)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得知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征收土地是用于新建寺庙。薛**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旧城改建为由,对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新建寺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薛**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故丹阳市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丹阳市人民政府以旧城改造征收民房新建寺庙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薛**认为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共利益的需要、旧城改建为由,对丹阳市万善公园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新建寺庙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民房新建寺庙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曾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镇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受理。薛**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第00166号行政裁定,认为薛**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薛**不服丹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因案件所涉《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已经生效裁判所认定,故起诉人薛**再次提起诉讼,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或者发回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薛**的诉请已经本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00166号行政裁定审查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薛**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对薛**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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