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滕**、袁**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不服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袁**不服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宁征拆裁字(2013)049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以下简称“49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国土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及原告滕**、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倪*,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区投促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8日,市国土局作出“49号决定”。

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证据1、裁决申请材料,包括裁决申请书、宁征拆字(2013)003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3号通知书”)、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凭根、村民建房申请表、雨花台区农户宅基地申请报批表、(2003)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测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测算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其他补偿费测算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3份协商记录、陈**和郭**的征地拆迁上岗证、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人身份证明2份。证明区投促局根据“3号通知书”对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工作,因与滕**、袁**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向本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

证据2、裁决受理通知材料,包括材料收件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委托书和接受委托书。证明我局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区投促局的裁决申请资料,并依法受理,委托区投促局代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证据3、答辩通知及送达材料,包括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2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答辩催告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通知了两原告进行答辩,并将裁决申请资料交给滕**、袁**,因未收到答辩材料,本局进行了答辩催告。

证据4、裁决审理材料,包括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记录。证明我局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知滕**、袁**调解的具体细节,并将调解审理通知书连同答辩催告送达给了滕**、袁**。在调解审理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地点,本局履行了相关程序。袁**出席了调解审理。

证据5、拆迁裁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包括“49号决定”、送给滕**、袁**的送达回证、送给区投促局的送达记录。证明我局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了滕**、袁**诉权,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给了滕**、袁**。本案相关材料文书也依法及时送达给了区投促局。

证据6、行政起诉状、2份谈话笔录。证明在催告书送达前,滕**、袁**已经获知了“49号决定”,其在2014年4月28日才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7、廖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上午其与陈*甲、贾某某两位街村工作人员去滕宏福家发市国土局出具的“49号决定”。

证据8、贾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陪同廖某某去送“49号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滕**、袁*香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被告下发的宁征拆催字(2014)004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书(以下简称“4号催告书”),上面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下达了“49号决定”,就原告与拆迁实施单位区投促局关于原告房屋即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裁决。但是原告并未收到上述裁决书,是在被告下发的“4号催告书”中方才知晓“49号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裁决决定书应当送达给原告,保障原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但是实际上被告的行为已经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49号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滕**、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滕**、袁**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2、“4号催告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该催告书后才得知市国土局2014年1月8日下达了“49号决定”,该催告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

证据3、南京珠**限公司证明。证明两原告2014年5月1日前居住于腾达雅苑,2014年5月1日后搬出,因此市国土局提交的向原告送达的证据不符合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及见证人均不可能在送达回证上载明的送达地址见到两原告。

证据4、2014年3月13日关于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谈话录音。证明市国土局提交的2014年3月13日谈话笔录与事实不符,纯属伪造。

证据5、(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9号复议决定”)。证明本案诉争的“49号决定”所依据的“3号通知书”已被江苏**源厅确认为违法,故“49号决定”亦不具备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3年4月7日,区投促局经“3号通知书”批准,依法对“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范围内房屋及附着物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原告房屋位于上述项目拆迁范围内。由于区投促局与原告就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2月11日区投促局向我局申请裁决,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审理,并于2014年1月8日依法作出“49号决定”。

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系本次裁决的适格主体。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对区投促局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2014年1月8日依法作出了“49号决定”,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给了原告。*告诉称我局未送达本案诉争裁决决定书侵犯其权益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局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于当日起应当已经知道裁决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我局作出“49号决定”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区投促局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局受被告委托,也指派相关人员对裁决书进行了有效送达,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区投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证明本局在2014年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向两原告送达了“49号决定”。

证据2、答辩通知及送达材料,包括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2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答辩催告通知书。

证据3、裁决审理材料,包括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记录。

证据2、3证明本局以同样送达方式向两原告送达相关文书,送达地址均为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1队10号,两原告均正常收到,袁**也准时参加了调解审理。

经庭审质证,滕**、袁**对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裁决申请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区投促局的申请中未包含拆迁实施量达到拆迁总量70%的资料,市国土局原则上应不予受理;未包含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书,怀疑其他裁决申请资料是为应付诉讼而临时作出。对证据1中的裁决申请书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有证据证明该申请书中所称的“3号通知书”已经被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确认违法;相关补偿未经过依法评估。对证据1中的“3号通知书”合法性不予认可:其已被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对证据1中的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凭根、村民建房申请表、雨花台区农户宅基地申请报批表、(2003)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陈**和郭**征地拆迁上岗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人身份证明2份没有意见。对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测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款测算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其他补偿费测算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作出该4份测算表的依据,没有评估报告对其测算结果予以支持,其制作之粗糙与公民重大财产的处分极不对称。对证据1中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中的3份协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协商记录上没有本案两原告的签字,且无其他文字表示,无法确认两原告是否拒绝签字;协商记录的形式不符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要求;2013年4月23日协商记录中,陈**称:“那好,你回去跟你前妻商量好再谈。”说明袁**并未参与此次所谓的协商,滕**参与协商并不必然代表袁**,不符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中关于协商次数不少于三次的规定;协商记录中的见证人没有表明其身份,无法明确见证人是否与协商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1中的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补偿2万元每平米,即使是被告提交的协商记录中也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要求是依法依规合理补偿,保障原告及家人拥有的合法居住权利,保障生活水平不降低。

对证据2中的材料收件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市国土局作出该受理通知书未尽审核义务。对证据2中的委托书和接受委托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裁决受理、审理、调解、裁决决定书制作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均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直接办理,市国土局无权授权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予以办理,何况市国土局所委托的是区投促局,即行政裁决中的申请人。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两原告并未收到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记录的送达地点为建**隆街道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该地址确实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址,但是两原告早已不在该地址居住,直至2014年5月才因该房屋遇到被强拆的威胁才搬回去居住,故送达地点与事实不符;廖**系区投促局工作人员,不具备送达人的资格;两位证明人并非廖某某依照留置送达程序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受其邀请而来,而是与其一同前往,故实为送达人,而非见证人。

对证据4中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原告知晓调解审理时间地点的途径是接到拆迁人员工作电话,并未收到任何书面材料;对证据4中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记录合法性不予认可,袁**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参与了此次调解审理,但是滕**并未收到书面或电话通知,没有参与此次调解审理,该调解审理遗漏了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性。该调解审理笔录中没有体现市国土局按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其审查义务的内容。

对证据5中的“49号决定”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送给滕**、袁**的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的送给区投促局的送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市国土局能向区投促局送达相关文书,却不能向滕**、袁**送达,不符合客观规律。市国土局委托区投促局的事项不应也不可能包括裁决决定书,理由是在该委托书签署之时,不能预见最终一定会作出裁决决定书,且裁决决定书涉及被拆迁人重大利益,不能委托送达。

对证据6中的行政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市国土局的出证目的;对证据6中的2份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014年3月14日的谈话笔录中关于陈**、郭某某称“裁决书已送达你们家,看看你们有何想法。对国土局的裁决满意么?”的记录纯属杜撰,原告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整个谈话中并无上述内容。该笔录中记载了参与人员滕*,实际并未参与,事实上真正参与的审计局唐*局长、检察院武姓科长反而没有体现在谈话笔录中。2014年5月5日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参与人员并不包括滕*,但在该笔录最下部分却有滕*的签名。

对证据7、证据8不予认可。

区投促局对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市国土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市国土局对滕**、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两原告的住址为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10号。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称于2014年4月收到“4号催告书”,但又提交本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5月前均不在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居住,两者存在矛盾。且该证据内容系空白纸张上盖章后添付的,无法确认是否为南京珠**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局未参与该次谈判。对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原告未向法庭说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等要素,录音大部分时间模糊不清,且方言较重,难以识别,应当附有该录音的完整文字内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与本局提交的2014年3月13日谈话笔录相印证。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79号复议决定”所针对的是“3号通知书”,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虽然系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受理要件之一,但两者系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在“49号决定”作出时,“3号通知书”仍有效。“79号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也认为“3号通知书”已被苏征地(2013)32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3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所补正,该批复下发时间也早于“49号决定”,故复议机关仅认为“3号通知书”程序违法,没有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49号决定”所解决的是合法房屋补偿金额问题,“3号通知书”并非影响裁决结果的核心要素。

区投促局对滕**、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住址为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10号,从2010年9月至今未有变更。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在收到“4号催告书”后才知晓“49号决定”内容。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称于2014年4月收到“4号催告书”,但又提交本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5月前均不在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居住,两者存在矛盾。且该证据内容系空白纸张上盖章后添付的,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南京珠**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南京珠**限公司不能对两原告的住址作出证明,这不属于南京珠**限公司的从业范围。

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原告未向法庭说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等要素,录音大部分时间模糊不清,且方言较重,难以识别,应当附有该录音的完整文字内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与2014年3月13日谈话笔录相印证,证明了2014年3月13日的谈话由何*主持,两原告到场参加了有关拆迁的谈话。关于何*介绍的参加人员没有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我局认为并不矛盾,谈话笔录不要求所有参与人员签字,只要主要负责人员签字即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79号复议决定”所针对的是“3号通知书”,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虽然系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受理要件之一,但两者系独立的行政行为,且在“49号决定”作出时,“3号通知书”仍有效。“79号复议决定”中复议机关也认为“3号通知书”已被苏征地(2013)32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3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所补正,该批复下发时间也早于“49号决定”,故复议机关仅认为“3号通知书”程序违法,没有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49号决定”所解决的是合法房屋补偿金额问题,“3号通知书”并非影响裁决结果的核心要素。“79号复议决定”并未撤销“3号通知书”,故该通知书仍然有效。

滕**、袁**对区投促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2014年1月10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要求。首先,被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场是留置送达的先决条件,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本案两原告在受送达现场,结合廖某某、贾某某证言能够确定2014年1月10日市国土局送达人员和见证人均未与两原告见面。其次,贾某某作为见证人,其工作应当是见证送达全过程,而该组照片结合贾某某、廖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贾某某实际充当送达人的角色。对证据1中2014年10月20日照片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中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2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答辩催告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两原告并未收到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记录的送达地点为建**隆街道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该地址确实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址,但是两原告早已不在该地址居住,直至2014年5月才因该房屋遇到被强拆的威胁才搬回去居住,故送达地点与事实不符;廖某某系区投促局工作人员,不具备送达人的资格;两位证明人并非廖某某依照留置送达程序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受其邀请而来,而是与其一同前往,故实为送达人,而非见证人。

对证据3中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两原告并未收到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记录的送达地点为建**隆街道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该地址确实是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址,但是两原告早已不在该地址居住,直至2014年5月才因该房屋遇到被强拆的威胁才搬回去居住,故送达地点与事实不符;廖某某系区投促局工作人员,不具备送达人的资格;两位证明人并非廖某某依照留置送达程序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受其邀请而来,而是与其一同前往,故实为送达人,而非见证人;原告知晓调解审理时间地点的途径是接到拆迁人员工作电话,并未收到任何书面材料。对证据3中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调解审理记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袁**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参与了此次调解审理,但是滕**并未收到书面或电话通知,没有参与此次调解审理,该调解审理遗漏了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性。该调解审理笔录中没有体现市国土局按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履行其审查义务的内容。

市国土局对区投促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认可。

本院对市国土局、滕**、袁**和区投促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的裁决申请书、(2003)建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调解书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49号决定”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7、8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滕**、袁**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5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区投促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作出裁判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袁**与滕**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2月11日,区投促局以滕**、袁**为被申请人向市国土局提交裁决申请,请求市国土局裁决被申请人货币补偿款、被申请人迁出并腾空其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的座落于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房屋。市国土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49号决定”。2014年1月10日上午,廖**、贾**等人到本市建邺区河南村积善一队XX号,电话通知滕**后,将“49号决定”留在承租该地址部分房屋的房客处,但未通知袁**。2014年4月28日,滕**、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表现于外部的、客观化了的意思表示,因此,表示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形式要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袁**与滕**于2003年4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市国土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49号决定”,该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区投促局、滕**、袁**三个主体,但市国土局没有将“49号决定”有效送达所有行政相对人,故市国土局的意志尚未通过表示行为完全表现于外,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此,滕**、袁**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49号决定”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滕**、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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