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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0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飞,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杜**,第三人南京焊**限公司(以下简称焊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0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对事故经过的自述及暂住证明;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焊兆公司的《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5、医院就诊病历;6、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刘**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系焊**司员工。2012年8月1日至今,焊**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8日20点05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向焊**司要求申报工伤,焊**司以调解为由拖延时间,也未告知其一年之内可以自行向社保部门认定工伤。2014年9月15日,其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虽然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期限,但也不能免除焊**司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市人社局对其进行工伤认定;2、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

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2013年1-9月工资单。

刘**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因工伤造成8级伤残,及发生工伤后工资减少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4月18日,刘**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15日,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焊兆公司述称,同人社局意见一致。

焊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辞职报告、《证明》、《员工离职证明》。

焊**司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刘**于2014年6月3日提出辞职,并就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事项达成一致。证明刘**所受伤害并不是工伤,刘**从来也没有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

经庭审质证,刘**对市人社局提供的6份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市人社局应当查明其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具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市人社局在其提出申请时当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焊**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6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证据3是刘**交通理赔需要要求其出具的,刘**每月工资数额不是2400元,刘**受伤期间,其仍给她发放工资。

市人社局对刘**提交的2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焊**司对刘**提供的2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刘**在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之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工伤等级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刘**的工资应当以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

市人社局对焊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刘**对焊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辞职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识字,辞职报告系单位领导隐瞒真实情况前提下让其签字,其不了解事情的真相,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明》及《员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市人社局、刘**、焊**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6份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刘**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焊**司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辞职报告》及《员工离职证明》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2012年入职于焊兆公司,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4月18日20点05分,刘**在下班途中与潘*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到江**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后至江**民医院就诊,未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刘**向南京**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9月3日,南京**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的损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2014年9月15日,刘**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宁人社不受字(2014)第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刘**申报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刘**以不适应公司工作为由,向焊**司提出辞职。刘**与焊**司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刘**认可与焊**司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刘**与焊**司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2013年4月18日20点05分,刘**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受伤。2014年9月15日,刘**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申请受理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受字(2014)第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刘**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多次向焊**司要求申报工伤,焊**司以调解为由拖延时间,也未告知其一年之内可以自行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陈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申请期中止、中断的情形。且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告知员工一年内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系其法定义务。故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要求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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