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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郭*与被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郭*为与被告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京宋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郭*及委托代理人方*、严*、被**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第三人宋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查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3日,市环保局对宋都房地产公司河西新城区G09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宋都美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行政许可事项,作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该申请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决定批准河西新城区G09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宋都美域)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证据: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证明宋**产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提交了项目验收的申请报告,验收组同意通过该项目环境保护专项验收。

2、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市环保局《关于“河西新城G09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通过实地勘察,项目的建设规模与环评报告表、批复要求基本一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已经按照环评要求落实到位。

3、环境保护部2009年9月27日《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证明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环境保护部2011年4月7日《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的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

4、《南京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2份。证明原告2011年即知晓宋都美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决定通过的事实。

5、宋都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获取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收据、郭*《关于强烈要求尽快对沁园排风系统采取降噪处理的函件》。证明原告2011年即知**保局作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郭**称,原告系本市建邺区恒山路139号宋都美域沁园X幢X单元104室居民,入住该房屋后饱受噪声侵扰,后发现宋**产公司居然将风机设备主机安装在原告卧室的下方,排风口更是距离原告住房客厅不到1米。因多次与宋**产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被迫起诉宋**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宋**产公司辩称该工程已通过环保验收,表明房屋符合环保要求。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宋都美域沁园X栋地下室风机对本栋楼X单元104室的噪音影响是否超标”进行鉴定,结论是“噪声超标”,且存在“固体传声影响”。

宋都房地产公司为降低建设成本,置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于不顾,置消费者权益于不顾。市环保局作为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宋都房地产公司的不当行为并予以纠正。然而,市环保局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其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错误、依据不足、内容失实,成为宋都房地产公司推卸责任的挡箭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宁环验(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

陈*、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证**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陈*、郭*房屋所有权证。证**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

3、城建档案调阅登记表。证明郭*因风机噪音干扰,只查询了相关设计图纸,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4、设计图纸。证明为减小风机噪声污染,设计了消声风室,但是宋都房地产公司根本没有做。市环保局疏于监管,违法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

5、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初字第98号送达回证。证明陈*、郭*2012年2月2日才看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

6、《把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工作的重要环节》。证**保局在“宋都美域”验收环节不作为、乱作为。

7、视频资料。证明市环保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8、NO.2012G44地块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明市环保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9、《关于宋都美域X幢地下室风机噪声投诉回复》。证**保局并未告知陈*、郭*《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

10、地下车库、排风机房、排风口等设施实景图文字说明。证明环保措施、设施不达标的情况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局宁环验(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1年7月以后,原告曾多次向本局及宋都房地产公司投诉排风机噪声问题,本局及宋都房地产公司均告知原告建设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原告于2011年查询了宋都房地产公司的备案文件。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是针对宋都房地产公司的开发项目,就项目噪声影响而言,主要依法审查项目边界对外的影响,不对居民楼内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进行评价。因此,原告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三,本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宋都房地产公司向本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以及由南京**中心站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调查报告表,本局成立了由市、区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测中心站相关人员参加的验收组。2010年11月19日,本局召开了宋都房地产公司项目专项验收会,验收组通过听取汇报、材料审查、现场察看后,同意该项目通过环境保护专项验收。2010年11月23日,本局作出验收决定。因此,本局所作的行政许可决定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第四,项目风机噪声没有行政许可的评价标准。由于该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本身没有生产性噪声,且周边交通噪声大于项目内界声源。因此,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于噪声是免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所作出的相关解释,现有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的噪声。关于《声环境质量标准》,其内容是环境质量的评价标准,不是噪声排放标准,不是本局作出本案行政许可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维护正常的环境管理秩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产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对该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主要是针对该项目所涉及的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进行的许可,所以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小区居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原告诉争的关于风机噪音问题,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宋**产公司经过整改,已经全面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经相关检测单位检测,该风机噪音影响已经消除。所以原告不适合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2年的起诉期限是例外。行政许可法第38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不需要告知行政相对人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对利害关系人告知的义务。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该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对涉案的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并且对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批复。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环保验收,完全依据环评报告和环评批复对该项目提出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要求。在验收工作中由专业的环境监测部门进行了验收调查,出具了专业的报告。被告通过现场检查,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了验收。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完全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因此,被告的行政许可完全合法有效。

第三人宋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风机设备为消防和人防设施。原告与其关于风机噪音的纠纷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证据2、南京迪**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整改义务。

证据3、郭*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金钱给付的义务。

以上证据同时证明,陈*、郭*已经失去了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关于强烈要求尽快对沁园排风系统采取降噪处理的函件》。证明2011年7月,陈*、郭*已经知道风机噪音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推断,2011年底前陈*、郭*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证据5、从城建档案馆复印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证**保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城建档案馆保存并接受公众查询的事实。

证据6、2011年11月14日南**城建档案馆收费收据。证明陈*、郭*2011年11月14日就应当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陈*、郭*对市环保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记录的准确性不认可。

对证据5中宋都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2011年7月26日郭*写给宋都房**公司的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南**城建档案馆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宋都房地产公司对市环保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市环保局对陈*、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宋都房地产公司对陈*、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陈*、郭*对宋都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市环保局对宋都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市环保局、陈*、郭*、宋都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市环保局提交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裁定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陈*、郭*提交的证据2、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4、6-8、10具有真实性,其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裁定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宋都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因其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裁定所需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宋都房地产公司向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申请对其开发的河西新城区G09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宋都美域)进行环保验收。

2010年11月23日,市环保局作出宁环验(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宋都房地产公司河西新城区G09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宋都美域)通过环境保护验收。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2011年9月13日,郭*向市环保局举报中心投诉,举报恒山路139号宋都美域沁园X幢104室地下车库,“排风机安装在墙体上,排风机噪声扰民。2011年8月31日小区业主委托江苏**测站监测,检测结果超标。现在投诉人想知道既然噪声超标,当时该项目是如何通过环保验收合格的?需要尽快回复。”

2014年1月3日,陈*、郭*对市环保局作出宁环验(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法定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环保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宁环验(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并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查询。2011年9月13日,郭*向市环保局举报中心投诉,“想知道既然噪声超标,当时该项目是如何通过环保验收合格的?”。根据上述投诉内容,郭*投诉时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陈*、郭*认为2011年9月13日《南京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记录有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陈*、郭*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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