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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茆文合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2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豪**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婷、杜**,第三人茆文合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26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茆*合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一货车撞倒,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茆*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茆文合对事故经过的自述;2、豪**司装配一车间2013年4月、5月、6月份工资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班路线图;4、诊断证明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5、茆文合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律师的律师证;6、豪**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律师的律师证;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签收回执;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回执。

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茆文合与豪**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茆文合在上班的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豪**司诉称,市人社局认定茆*合为工伤属于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规定生产车间工人上午上班时间为早晨7:30-8:00,而茆*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早晨6时许,该时间并不属于生产车间工人的上班时间。且无证据证实茆*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浦口区永丰街道,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茆*合住处到其单位必经地。同时,茆*合无充分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4)2605号认定工伤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豪**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豪**司装配一车间2013年4月、5月、6月份工资表,证实茆文合与豪**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茆文合在上班途中被一货车撞倒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茆文合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豪**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豪**司认为茆文合不是工伤,但未提供举证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2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茆文合述称,同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茆*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花**委会出具的证明(浦**院交通事故案件中已提供)。茆*合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浦口**红星组7号。交通事故赔偿案已由浦**院作出判决并执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豪**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9份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茆文合的自述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市人社局未提供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茆文合受伤时仍是其员工;对证据3有异议,其已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公司至今也不知道茆文合住何处,从茆文合所谓的家庭住址至公司骑电动车只有十几分钟路程,而我公司是7:30上班,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早晨6点,与上班时间不吻合;对证据4、5、6、7、8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

茆文合认可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

市人社局对茆文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豪**司对茆文合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居民暂住证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本院对市人社局、茆文合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9份证据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茆文合提供的2份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茆*合系豪**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茆*合居住在本市浦口区**村红星组张*家(茆*合承租张*房屋)。豪**司住所地在本市浦口区高新开发区永丰街59号。2013年7月3日6点10分左右,茆*合骑电动车上班行至永锦路与永新路路口时,被姜*驾驶的货车撞倒。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茆*合至南京医**属医院就诊,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出血、肺挫伤、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侧骸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7日,茆*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5月12日,市人社局向豪**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豪**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2014年6月24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茆*合在上班途中的受伤为工伤,并于6月24日、30日分别向双方直接送达宁人社工认字(2014)2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豪**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豪**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一、茆*合系豪**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茆*合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后受伤。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出血、肺挫伤、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侧骸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茆*合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豪**司关于茆*合无充分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市人社局提交的豪**司装配一车间2013年4月、5月、6月份工资表,证实茆*合与豪**司有劳动关系,而豪**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茆*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其陈述不予采纳;三、豪**司关于无证据证实茆*合居住地为浦口区,及交通事故发生地是茆*合上班必经地的陈述,市人社局提交的《上班路线图》及茆*合提交的本市浦口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茆*合居住在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村,交通事故发生地是茆*合上班合理线路,对豪**司的陈述不予采纳;四、豪**司关于生产车间工人上午上班时间为早晨7:30-8:00,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早晨6时许,并不属上班时间的陈述,茆*合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表示,发生事故当天的工作时间为早晨6:30分至下午19:00时,即使当天早晨上班时间是7:30-8:00,也不能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茆*合上班的合理时间,对豪**司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豪**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260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豪**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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