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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球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球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作出的建*(治)行决字(2010)第24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465号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区公安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球,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3日,区公安局作出“2465号决定”。

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现场笔录。

证据3、检查证。

证据4、检查笔录。

证据2-4证明本局现场查获的证据及现场检查过程。

证据5、扣押物品清单。

证据6、照片。

证据5-6证明本局发现能够证明金球赌博的证据后,予以固定和扣押。

证据7、传唤证,证明将金球传唤到本局进行调查的文件和手续。

证据8、询问笔录(第一次)。

证据9、询问笔录(第二次)。

证据10、询问笔录(第三次)。

证据11、立案决定书。

证据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据13、拘留证。

证据14、拘留通知书。

证据15、情况说明。

证据16、提讯证。

证据17、询问笔录(第一次)。

证据18、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证据19、询问笔录(第二次)。

证据20、询问笔录(第三次)。

证据21、询问笔录(第四次)。

证据2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据23、释放通知书。

证据24、释放证明书。

证据25、远程勘验笔录。

证据26、到案经过。

证据8-26证明本局的调查程序,用于收集金球赌博的证据。

证据2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本局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

证据2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局经过调查程序后对金球依法作出处理。

证据29、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本局对查获的赌资进行收缴。

证据30、处理物品、文件清单。

证据3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据30-31证明从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证据来源。

证据32、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

证据33、收据。

证据32-33证明执行程序合法。

证据34、常口简项查询。

证据35、电话查询记录。

证据34-35证明金球身份和前科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本人在2010年10月13日因网络赌球受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收缴赌资15万元整、罚款3000元整、拘留10天。本人在2010年9月28日晚被带往区公安局进行讯问,现场无赌球现金和账本,赌球网站账户及银行卡也没有钱。直到2010年10月13日才从南京市建邺看守所释放,在看守所期间区公安局不停地向本人及家人索要赌资,从5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万元到15万元不等。后因为本人父亲金某某不知内情,且是小学文化不懂法律知识,为救儿子出看守所心切,在老家启东向亲朋四处筹借到1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在区公安局交给民警,在场的有金某某(本人父亲)、金球、朱某(本人邻居)、杨某某(本人前女友)、区公安局民警,交钱后只收到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开具任何发票或者收据,本人服从罚款3000元,但赌资15万元完全是本人父亲金某某从亲朋那的借款,不应该被收缴,交款时用现金方式,根本不是交往中国**京分行各营业网点。网络赌球完全是本人自己在赌,没有和家人或者亲朋有任何赌资往来,要求退还这笔赌资15万元整。另,对拘留天数有异议:本人9月29日晚11时左右被带到南京市公安局建邺看守所,到10月13日才释放,拘留天数与处罚决定有误差。综上,对“2465号决定”中收缴赌资和拘留天数不服,要求区公安局退还。

金球在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465号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2、金某某证人证言。

证据3、朱*证人证言。

证据2-3证明缴纳的15万元不是本人赌资而是本人家属借款。

证据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假释告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责令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批准外出通知书,证明非因本人原因耽误起诉的时间。

证据5、朱*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存取的钱是本人家属缴纳给区公安局15万的一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区公安局辩称,2010年8月初至9月24日期间,金球在南京市建邺区露园XX号XX幢502室多次利用电脑使用账号eeaa2288(密码eeaa2288,后修改为aaa123)和eeaa5588(密码eeaa5588)登陆赌博网站http://tg112.com以赌球赛胜负的方式进行押注赌博活动。其中eeaa5588(密码eeaa5588)账号在9月15日至9月22日期间累计下注的交易金额人民币342000元,输5525元。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决定对金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十五万元。我局作出“2465号决定”的证据有本人陈述、书证等。对金球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金球对区公安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10认可。

对证据11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对证据12认可。

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本人父亲不可能在区公安局寄件当日回邮。

对证据16认可。

对证据17、19-21认可,但是其中始终没有提到赌资去向。

对证据18的合法性不认可,适用法律错误。

对证据22不认可,并非区公安局在治安案件中查获的赌资,而是本人家属不懂法律为救儿子出看守所所缴纳的钱。

对证据23-24认可。

对证据25不认可,远程勘验笔录调取eeaa5588账号截图中的数字只是信用数额,本人没有和对方进行人民币结算,也不打算结算。

对证据26认可。

对证据27不认可,拘留时间为14天。

对证据28不认可,拘留时间为14天,收缴赌资15万元是本人家属筹借,不是赌资,履行方式由家属直接在区公安局缴纳。

对证据29不认可,钱不是本人的,是家属分两次用现金直接交到区公安局的。

对证据30中区公安局发还给本人的物品认可,但对收缴的15万元不认可。

对证据31认可。

对证据32不认可,罚款种类为其他,而不是没收款。

对证据33不认可,本人并没有收到收据,对方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本人。

对证据34-35认可。

区公安局对金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可。

对证据2、3、5不认可,只能证明金某某与朱*的账目往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对证据4认可。

本院对区公安局和金球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5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金球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4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5与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相冲突,其证明效力弱于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线索:建邺区露园XX号XX幢502室有人使用计算机登陆http://tg112.com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区公安局民警赶往现场检查,查获涉嫌网络赌博的违法嫌疑人金球及其进行赌博使用的宏图三胞主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建设银行银联卡一张,并予以扣押。同日,区公安局将金球传唤至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9日,区公安局民警3次询问金球,对金球参与赌博的行为进行了查证。2010年9月29日,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接到区公安局通报,对金球登陆账号“eeaa5588”在赌博网站(网址http://tg112.com)上的相关账单进行提取和固定,确认登陆账号“eeaa5588”为会员账户,自2010年9月15日到2010年9月22日,该账户交易金额总计:342000,结果:-5525.00,有效金额:281475,使用币别:人民币;该登陆账号“eeaa5588”曾多次在南京市建邺区露园XX号XX幢502室登陆上述赌博网站。2010年9月29日,区公安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金球赌博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金球执行刑事拘留。嗣后,区公安局按照刑事程序办理该案,至2010年10月13日金球被释放。2010年10月9日,区公安局扣押人民币三万七千元,2010年10月13日,区公安局扣押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金球分别在两份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持有人项下签名捺手印,同时有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签名。2010年10月13日,区公安局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区公安局作出并向金球送达了“2465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决定对被处罚人金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已折抵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十五万元。”2010年12月14日,金球被公安机关羁押。2011年6月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刑二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金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2014年7月21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7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金球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2014年7月25日,江**潭监狱对金球执行假释。2014年7月29日,启东市司法局为金球办理社区矫正接收登记手续,责令金球在2014年7月31日前到启东**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4年8月14日,启东**司法所批准金球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外出。2014年8月21日,金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2006年08月24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第88号令)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区公安局作出“2465号决定”并送达金球,同时对涉案财物一并收缴,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关于拘留天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区公安局于2010年9月29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金球执行刑事拘留,至2010年10月13日金球被释放。2010年10月13日区公安局作出并向金球送达了“2465号决定”,决定对被处罚人金球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折抵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本院认为区公安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收缴赌资问题。金球诉称15万元是其父亲金某某从亲朋处借来的,不是赌资,不应被收缴,并提供了金某某证人证言、朱*证人证言和朱*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上述证据与区公安局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冲突,上述清单物品持有人项下均有金球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因此,金球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弱于区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金球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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