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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何**与被起诉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收到起诉人何**起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何**称,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起诉人实施刑事拘留8天,后取保候审释放。故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违法,并依法纠正,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费2万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于2015年4月17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起诉人何**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㈡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㈠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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