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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孟**、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顾**,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汉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因工出差期间,在出差单位一楼大厅被发现摔倒在地,人事不省伴呕吐,后至医院治疗。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大**司《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详细调查》;3、孟**《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代述》;4、《劳动合同书》;5、高**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4小时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6、孟**2014年4月28日补充提交的江苏**民医院《出院记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10、南京市人民政府(2014)宁行复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人社局提交以上证据证明杨*因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治疗现病情稳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其系大**司员工。2013年8月2日9时30分,其在出差单位一楼大厅摔倒,导致呕吐昏迷。后被送至江苏**民医院急救,随即转往江苏省**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14年1月3日,大**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6月25日,其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市人社局没有查明受伤原因情形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杨*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8月当时气温表;2、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照片。

杨*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出差期间天气炎热,出差时“昏迷”与长期出差劳累过度、天气高温炎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月3日,大**司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员工杨*2013年8月2日出差到江苏省扬**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秦**司),在一楼大厅被发现摔倒在地,呕吐昏迷,随即送往江苏**民医院急救,后转到江苏**民医院抢救,2013年9月11日出院。经初审,本局同日予以受理。因杨*提交的相关医疗资料不全,根据孟**的书面申请,本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宁人社工中字(2014)09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2014年4月28日,孟**向本局补充提交了江苏**民医院《出院记录》,并申请恢复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4月29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孟**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杨*是大峘公司的员工。2013年出差到秦**司,从事高炉喷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8月2日,杨*在秦邮料公司一楼大厅休息区沙发边被发现摔倒在地,呕吐昏迷,随即被送往高**民医院急救,医疗诊断为脑出血,后被转到扬州市**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顶大脑血管动静脉畸形伴血肿、脑疝、吸入性肺炎、右侧肺占位性病变。本局认为,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治疗好转出院,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峘公司述称,考虑到杨*的实际情况,希望能认定其为工伤。

大**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杨呆对市人社局提交的10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称导致其受伤是突发疾病还是其他诱发原因造成的无法确定;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7-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对市人社局作出的结论是否合法持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大**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10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市人社局对杨*提交的3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也没有相关的医疗资料证实。

大**司对杨*提交的3份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市人社局、杨*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杨*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杨*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是大**司的员工,2008年7月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杨*受大**司指派到位于高邮的秦**司,从事高炉喷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2013年8月2日上午9时30分,杨*摔倒在秦**司一楼大厅休息区沙发旁,昏迷并拌呕吐,随即被送往江苏**民医院急救,医疗诊断为脑出血。因病情严重,后被转到扬州市**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11日出院。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叶、大脑血管动静脉畸形伴血肿、脑疝、吸入性肺炎、右侧肺占位性病变;出院情况为好转、伤口愈合。2014年1月3日,大**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因杨*提交的医疗资料不全,杨*的妻子孟**向市人社局提出中止工伤认定审理的书面申请。2014年2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中字(2014)09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2014年4月28日,孟**向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江苏**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审理。2014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杨*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杨*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杨*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杨*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要求对伤情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后杨*自行选定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此次“昏迷”与其长期出差劳累过度、天气高温火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杨*受大峘公司的指派到高**邮公司,从事高炉喷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期间,在秦**司一楼大厅休息区沙发旁摔倒。医院诊断为:左颞顶大脑血管动静脉畸形伴血肿、脑疝、吸入性肺炎、右侧肺占位性病变。杨*经抢救治疗好转后出院,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杨*关于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市人社局没有查明受伤原因情形下,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的陈述,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所提交的材料不全,要求中止审理,市人社局也中止了工伤认定审理工作。但杨*在工伤认定及诉讼过程中所补充的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其受伤是诱发性,故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要求撤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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