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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南京市**管理办公室等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文诉被告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文诉称:本人原系南**总厂职工,于2000年5月18日分得位于河北大街XX号公租房一套,并一直居住至房屋被拆迁时止,租赁证载明使用面积为40平米,户名为本人。2013年4月份左右,区征收办开始对上述地区进行征收,随后将上述公租房拆除,但始终未与本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更未依法对本人进行补偿。为此,本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区征收办依照法律规定对拆除本人位于河北大街26号房屋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区征收办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amp;ldquo;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u0026amp;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u0026amp;ldquo;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u0026amp;rdquo;本案中,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其单独就损害赔偿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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